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來
詹永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阿來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永漳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應補充:被告吳阿來係瘖啞人,有被告吳阿來警詢筆錄及其父 吳禮欽 於偵查中陳述可憑(偵卷第
六、七、五十、五一頁),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4號被告吳阿來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4巷124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永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段95號居基隆市○○區○○街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阿來、詹永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3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01之1號工地1樓及5樓內,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 林聰連 所管理之鐵條、鋼筋上箍及下箍共約30公斤(市價約新臺幣700元),得逞後渠等搬運上開贓物至基隆市○○區○○路10號前,適警發現渠等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阿來、詹永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聰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及贓物照片共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另有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元劭 及同案共犯詹永漳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足徵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阿來、詹永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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