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水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橋下,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自斯時起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據報於104年
2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執行,於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查獲該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011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檢視照片4張、現場搜索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30頁,他卷第45頁光碟片存放袋)。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鑑定書暨槍彈檢視照片7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36至38、40至42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副)及子彈1顆,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乙情,應可認定,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被告於102年間某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時起至104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所為非是,又犯後曾飾詞狡辯,惟念終能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其尚無持以改造槍枝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從事倉儲倉管、家庭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及持有違禁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0000000000號,含彈匣1│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個)1枝│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偵卷第36至37頁)│└───┴───────────┴────────────────┘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1顆│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原具殺傷力,因業經採樣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偵卷第36至3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