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建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建字第61號原告正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詠盛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
洪千惠 律師被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工程保固期滿,請求被告返還作為保固票之本票,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票之面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又上揭二項聲明間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0,000元(計算式:
620,000元+2,150,000元=2,7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9,72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7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