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490號上訴人穎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6日委由開元報關行以第DA/91/G587/0012號進口報單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自新加坡進口印尼產之GROUND-NUTS.SHELLED(去殼花生,經乾燥處理)乙批,計34,875公斤,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中國大陸產之GROUND-NUTS.SHELLED(去殼花生,帶膜)17,750公斤及中國大陸產之脫膜花生17,125公斤,均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第1、第2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700,657元,並將貨物沒入。惟查本案實為賣方味香園同時出貨予國外二個不同的買方相互錯裝所致,上訴人並無蓄意進口大陸花生。此有本件賣方亦提供其與菲律賓買方之銷售合約暨存倉貨物異動明細資料可稽。又揆諸國際貿易實務,賣方就錯裝發貨之事實毫無所悉,在此種情況下,只有查驗時發現不符,通知賣方查明時,賣方才知道係錯裝。故被上訴人機關引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查驗系案貨物前檢具證明文件報備誤裝乙節,顯有未合。另自證人 李文偉 於臺中關稅局證詞觀之,足證上訴人所提出味香園公司回覆電文、味香園公司與菲律賓公司銷售合約、味香園公司存倉貨物異動資料確係真實,本件係出賣人味香園公司誤裝貨物所致,應可認定。又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以穎勝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錫銘 、 許章哲 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均獲不起訴處分,益證本件貨物確係味香園錯裝所致,上訴人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雖檢附發貨人發往菲律賓貨物提單所記載貨物名稱、數量,卻未能證明本案實際到貨係原擬發往菲律賓之貨物;而所檢附之新加坡公司其與菲律賓買方之銷售合約暨存倉貨物異動明細資料影本等,均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事實,且未經權責單位簽證,自不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次上訴人未就來貨原應運往何地及原欲運往台灣之貨物又係運往何處等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本案確有誤裝錯運之事實,自不能冀邀免罰。另據上訴人委任開元報關行對其進出口貨物辦理通關所聯名繕具之長期委任書,其委任事項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等之特別委任權。本案系爭貨物原申報印尼產之去殼花生34,875KGS,經本局查驗結果,與上訴人報關時所檢附之裝箱單所列載之分項數量及重量均相符,並經上訴人委任之開元報關行人員會同查驗並於報單背面簽認查驗結果,應屬正確。又系爭貨物經清點及複核結果,系爭貨物仍與原查驗結果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數量不符情事。再按上訴人於91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理由補充書時,始稱係賣方裝櫃出貨錯誤所致,距被上訴人查驗系案貨物時間相差約三個月,衡諸國際貿易習慣,殊有悖常理,亦與法不合。再查上訴人與OIGITRA
DECORPORATION分別向同一供應商訂購同一材質不同規格之貨物縱屬實情,供應商卻未要求上訴人應將原運送予OIGITRADECORPORATION錯裝貨物退運補正,而願意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實有悖常理,殊難採據。況據所附文件若屬兩批貨物誤裝錯運則來貨應為1,090BAGS、36,500KGS,方屬合理。
然實到貨物仍為上訴人所採購之數量1,040BAGS、34,875KGS
。另來貨國外裝船日期為國外供應商出口日期為91年4月25日,何以遲至91年8月27日始聲明誤裝,是以,系案有關聲明、證明文件應系上訴人事後企圖卸責所為之處置,殊難採據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上訴人原列報進口印尼產之去殼花生34,875公斤,然經被上訴人機關查驗發現實際到貨為中國大陸產之帶膜花生355包(50KGS/BAG)計17,750公斤及中國大陸產之脫膜花生685包(25KGS/BAG)17,125公斤,與上訴人報關時所檢附之裝箱單所列載之分項數量及重量均相符;又系爭貨物於拆櫃存放被上訴人機關私貨倉庫時,經倉庫管理人員清點數量,亦屬相符;另上訴人係委任開元報關行辦理其進出口貨物通關事宜,出具之委任書載明所委任事項包括簽認查驗結果及繳納稅費,被上訴人機關於查驗過程中,係會同開元報關行人員查驗並由其於報單背面簽認查驗結果,嗣亦曾會同報關行人員至私貨倉庫複核系爭貨物數量,亦與原查驗結果相符等節,有進口報單、上訴人報關時檢附之裝箱單、扣押貨物收據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再查上訴人主張係與OIGITRADECORPORATION分別向同一供應商訂購同一材質不同規格之貨物,然據上訴人所附文件,供應商與OIGITRADECORPORATION之交易數量及包裝分別為25KGS/BAG-720BAGS(WITHOUTSKIN)、50KGS/BAG-370BAGS(WITHSKIN)合計1,090BAGS36,500KGS,與上訴人之交易數量為25KGS/BAG-685BAGS(SHELLED)、50KGS/BAGS-355BAGS合計1,040BAGS、34,875KGS,若屬兩批貨物誤裝錯運則來貨應為1,090BAGS、36,500KGS,方屬合理。然實到貨物仍為上訴人所採購之數量1,040BAGS、34,875KGS。又來貨國外裝船日期為國外供應商出口日期為91年4月25日,若供應商於出貨時曾清點數量,應可即時發現誤裝情事,且該供應商亦應確曾於91年4月25日(新加坡輸出日期)前後,另有一批花生由新加坡裝運出口前往菲律賓,上訴人應可提供該批賣方之有關文件,以資證明。惟上訴人陳稱「91年8月8日賣方回覆告知售與菲律賓買方之提單、發票等文件不見,可能被前任經理帶走,會盡所能將文件追回...。」「91年8月12日上訴人再催促賣方儘速提供相關文件。91年8月24日賣方回覆,文件還無法拿到。」綜上,上訴人於本訴訟程序所提銷售合約書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系爭來貨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錯裝所致之事實。另味香園公司生產部經理李文偉於臺中關稅局92年9月19日談話紀錄時雖為如上訴人主張事實之陳述,然依上述說明,並不能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錫銘、許章哲並非故意虛載管制進口物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二人有懲治走私條例罪嫌,認其等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觸犯行政罰違章不同,亦難據為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於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以:㈠味香園公司所運送之花生係裝載於二個貨櫃中,而其中一個貨櫃內所裝貨物其袋口縫合處縫有中國山東之紙標籤,足證僅有該貨櫃內貨物之花生產地在中國大陸,被上訴人竟認二個貨櫃內之貨物產地均在中國,有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㈡又本件實際到貨為1090包、36500公斤,與發貨人欲運往菲律賓之貨物包數及重量相符㈢再味香園公司於91年5月31日即回復告知因工廠同一天裝二批貨物至外國,因錯裝所致,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於查驗後約3個月時,始於提出之復查理由補充書時為主張,有違國際貿易習慣而不採酌,顯有錯誤。㈣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依關稅法等相關法律無明文規定應提出之味香園公司發貨予菲律賓買方之出口報單及提單等,遽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非無率斷之嫌,縱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固係私文書,然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即逕認其無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有未合,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五、本院查: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91年5月6日委由開元報關行以進口報單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自新加坡進口印尼產之GROUND-NUTS.SHELLED(去殼花生,經乾燥處理)乙批,計34,875公斤,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中國大陸產之GROUND-NUTS.SHELLED(去殼花生,帶膜)17,750公斤及中國大陸產之脫膜花生17,125公斤,均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第1、第2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並將貨物沒入等事實,業據敘明上訴人原列報進口印尼產之去殼花生34,875公斤,然經被上訴人機關查驗發現實際到貨為中國大陸產之帶膜花生355包(50KGS/BAG)計17,750公斤及中國大陸產之脫膜花生685包(25KGS/BAG)17,125公斤,與上訴人報關時所檢附之裝箱單(PACKINGLIST)所列載之分項數量及重量均相符;又系爭貨物於拆櫃存放被告機關私貨倉庫時,經倉庫管理人員清點數量,亦屬相符;另上訴人係委任開元報關行辦理其進出口貨物通關事宜,所出具之委任書載明所委任事項包括簽認查驗結果及繳納稅費,被上訴人機關於查驗過程中,係會同開元報關行人員查驗並由其於報單背面簽認查驗結果,嗣亦曾會同報關行人員至私貨倉庫複核系爭貨物數量,亦與原查驗結果相符等節,有進口報單、上訴人報關時檢附之裝箱單、扣押貨物收據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再查上訴人主張係與OIGITRADECORPORATION(另一誤運廠商)分別向同一供應商訂購同一材質不同規格之貨物,然據上訴人所附文件,供應商與OIGITRADECORPORATION之交易數量及包裝分別為25KGS/BAG-720BAGS(WITHOUTSKIN)、50KGS/BAG-370BAGS(WI-THSKIN)合計1,090BAGS36,500KGS,與上訴人之交易數量為25KGS/BAG-685BAGS(SHELLED)、50KGS/BAGS-355BAGS合計1,040BAGS、34,875KGS,若屬兩批貨物誤裝錯運則來貨應為1,090BAGS、36,500KGS,方屬合理。然實到貨物仍為上訴人所採購之數量1,040BAGS、34,875KGS。又上訴人復無法提供另有一批花生由新加坡裝運出口前往菲律賓賣方之有關文件(如花生之出口報單或新加坡海關所發出之出口證明書、或菲律賓收貨人相關文件等),從而致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系爭來貨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錯裝所致之事實,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上訴人固稱賣方業於91年5月31日即已發函告知本件係出於誤裝所致,惟查本件並非出於誤裝,已經原判決敘明甚詳,從而賣方於何時發函表示即非本件斟酌之重點;而實際到貨情形復據上訴人委託辦理進口具有簽認查驗職權之開元報關行之人員於被上訴人查驗過程中在場,有開元報關行職員 蔡忠明 簽名於緝私報告表所附之扣押貨物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復爭執到貨貨物數量與其進口報單記載數量不符,顯亦不足採;另本件被上訴人查獲並認定上訴人所進口之貨櫃係裝載大陸貨物時,上訴人並不爭執,僅聲稱係發貨人誤載貨物所致,且於復查及訴願時,僅敘及被上訴人於進口貨櫃UGMU─0000000號櫃號內查獲所裝貨物袋口縫合處縫有中國上海之紙標籤,並未對進口其餘之另一貨櫃內所裝主張並非屬大陸貨物,從而於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復再爭執被查獲之二個貨櫃僅一個貨櫃內為大陸貨物即無可採,否則同一批貨物,其出產地係出於二處,除與常情不符外,而上訴人既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已如前述,自更無庸大費 周章 於同一進口貨物中僅虛報其中一貨櫃之理。另味香園公司經理李文偉於臺中關稅局所稱,業據原審敘明因本件無法證明係出於誤裝載所致,故證人李文偉陳述事實雖與上訴人所稱本件出於誤裝相符,而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復執此主張證人李文偉所供為實在,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自屬無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