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士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游士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643號、第101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與另犯毀損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1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所載之「以不詳之方式」應更
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欄編號二、2.所載之「檢體編號」應更正為「代碼編號」、編號三所載之「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士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
二、核被告游士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643號、第101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與另犯毀損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1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
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