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泰山
洪新傑蕭玉燕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泰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洪新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蕭玉燕犯恐嚇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蕭玉燕抗辯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3至14行補充為:「由楊泰山向賭客收取賭資後轉交予洪新傑,洪新傑再交付抽頭金與楊泰山,藉以牟利。」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次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楊泰山所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63.15%,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害人 張忠順 時因急需用錢方向被告借款等情,業具被害人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是被告因被害人有上開急迫需要金錢濟急之情形向其借款,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再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楊泰山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當可知悉其取息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被害人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楊泰山,足認被告楊泰山正係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欲趁被害人急迫而取得重利犯意甚明,是被告楊泰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344條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蕭玉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楊泰山與洪新傑間就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泰山、洪新傑自民國9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連貫、反覆、持續的經營多期職棒簽賭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始屬適當。其等2人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楊泰山、被告洪新傑僅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未論以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容有誤會,然上開各罪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另被告楊泰山乘被害人急迫需款之際,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每一個月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楊泰山所為前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與分論併罰;而被告蕭玉燕先後2次恐嚇犯行,已隔月餘,就時間差距而言已難謂無法強行分開,應認係各起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楊泰山、洪新傑為謀不法利益,竟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亦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亦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楊泰山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且因被害人無力支付鉅額利息而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被告蕭玉燕部分,亦因被害人無力清償鉅額利息,而以發送簡訊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惟念被告楊泰山、洪新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蕭玉燕則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泰山所有,且係供被告楊泰山、洪新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泰山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楊泰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一┌───┬──────────┬───┬───┐│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1台││├───┼──────────┼───┼───┤│2│傳真機│1台││├───┼──────────┼───┼───┤│3│現金(新臺幣)│4萬元││├───┼──────────┼───┼───┤│4│大眾銀行存款憑條│22張││├───┼──────────┼───┼───┤│5│高雄銀行存款憑條│1張││├───┼──────────┼───┼───┤│6│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送│3張││││款單│││├───┼──────────┼───┼───┤│7│三星手機│1支││├───┼──────────┼───┼───┤│8│記帳簿│1本││└───┴──────────┴───┴───┘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空白本票│14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05號被告楊泰山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被告洪新傑(原名 洪自然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路○區○○里○○路680巷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蕭玉燕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傑綽號「自然仔」,楊泰山綽號「炮哥」,蕭玉燕綽號「 燕仔 」、「飄仔」,楊泰山分別與洪新傑、蕭玉燕熟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新傑與楊泰山共同基於在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洪新傑自民國99年2月間起經營「王朝運動網」之美國職棒簽賭網站(網址為bc888.net),楊泰山擔任下線組頭招攬會員,賭博方式係由會員即賭客撥打電話至楊泰山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楊泰山告知欲下注之美國職棒隊伍名稱及賭注金額,楊泰山再使用洪新傑所提供之帳號u725及密碼aa888登入前開美國職棒簽賭網站為賭客下注,賠率為1比0.95,即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額度,簽中時可贏得9500元,如未簽中則賭金1萬元悉由洪新傑取得,楊泰山則抽取簽注金額1%為抽頭金(即賭客簽注1萬元,楊泰山從中抽取100元),結算方式為每星期一結算,由楊泰山向賭客收取賭資後轉交予洪新傑,洪新傑再交付抽頭金予楊泰山。賭客「 盧清塗 」、「 余金宗 」、「 陳明卿 」、 楊來 春、「 洪文治 」等人即分別於99年9月至10月間向楊泰山及洪新傑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賽事,楊泰山合計從中抽頭獲利約2、30萬元,洪新傑則獲利約65萬元。嗣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2月15日上午9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20號楊泰山住處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傳真機1台、現金4萬元、大眾銀行存款憑條22張、高雄銀行存款憑條1張、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送款單3張、三星手機1支、記帳簿1本等物扣案。
(二)楊泰山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煉油廠附設醫院外,趁張忠順需償還他人債務之急迫情形,貸予張忠順20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1萬元,始交付所餘本金19萬元予張忠順,並由張忠順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63.15%(計算方式為:10,000÷﹝200,000-10,000﹞×12×100≒63.1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張忠順因無法依約還錢,楊泰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18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至張忠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張忠順恫嚇稱:「錢你拿了搞這種,你要被人找,我炮哥會找你,幹你娘,沒關係我會找你,你上班小心一點,你被我抓到你會很痛苦,我沒有騙你,你如果要繼續待下去,你就要小心一點」等語,使張忠順因而心生畏懼。嗣為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2月15日上午9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20號楊泰山住處查扣空白本票14張。
(三)蕭玉燕於97年至99年5月間,借款約60萬元予張忠順,因張忠順無法依約還款,蕭玉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16時43分35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至張忠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張忠順恫嚇稱:「你星期一之前看要怎麼處理,不然你家就咪咪帽帽」等語,復於99年11月24日22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寄發簡訊內容為「自己、母、女兒(小心)我們會在門外侍候」等恫嚇言語至張忠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張忠順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賭博罪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新傑、楊泰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簽賭網站電腦畫面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及電腦主機1台、傳真機1台、現金4萬元、大眾銀行存款憑條22張、高雄銀行存款憑條1張、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送款單3張、三星手機1支、記帳簿1本扣案為憑。
(二)重利罪與恐嚇罪部分:
1、前揭重利罪與恐嚇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泰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忠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空白本票14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2、訊據被告蕭玉燕固不否認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寄發簡訊給張忠順:「自己、母、女兒(小心)我們會在門外侍候」等語,然否認有撥打電話向張忠順恐嚇稱:
「要讓你家咪咪帽帽」之行為,惟查,被告蕭玉燕確有在電話中對張忠順出言恐嚇,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在卷為憑,被告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洪新傑、楊泰山透過電話簽注及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是核被告洪新傑、楊泰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自99年2月間起至99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電腦主機1台、傳真機1台、現金4萬元、大眾銀行存款憑條22張、高雄銀行存款憑條1張、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送款單3張、三星手機1支、記帳簿1本等物,係被告楊泰山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泰山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泰山貸予張忠順款項並收取重利,另出言恐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2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空白本票14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蕭玉燕出言恐嚇張忠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隔2個月,應認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洪瑞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