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職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職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三號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六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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