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且被告前於93年、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3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並無真心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並未因酒後駕車,而釀成車禍造成進一步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係屬勉持等情(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