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692號判處拘役37日確定,嗣於9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 丁冠志 於警詢時之陳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692號判處拘役37日確定,嗣於9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仍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亳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行駛間果發生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高職畢業,業商,家境貧寒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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