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聲請人即再抗告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二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之再抗告事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依前項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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