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醫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戴永達 律師(事務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一五之一號)為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審查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九十五年度救字第三四號),且該訴訟救助迄未經法院裁定撤銷,自可認為真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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