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 方增榮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山豪 被告 方增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如梅 律師
趙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叄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叄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叄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訴之聲明㈠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506元,及其中1,464,35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4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之銀行借款本金、利息與地價稅、房屋稅、工程費等款項,僅對於計算數額有所調整,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銀行借款),並以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聯邦銀行,嗣因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聯邦銀行全數清償,而於97年5月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向聯邦銀行清償之數額,除150萬元之本金外,尚包括利息570,884元。系爭銀行借款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 方貞雪 之債務,故原告代被告清償之本金數額即為100萬元,就原告代被告清償之銀行利息部分,依「100:150」之比例計算則為380,589元(570,884×100/150≒380,589),合計原告代償之本息為1,380,589元;另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計算上開代償款項回溯5年之法定利息數額為345,147元(1,380,589×5%×5≒345,147);總計金額為1,725,736元(1,380,589+345,147=1,725,73
6)。爰依民法第312條前段、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及其中原告代償本息1,380,58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二)原告自83年開始居住於系爭房屋,每年均按時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其中地價稅共25,258元、房屋稅共48,342元,另原告於99年3月1日支出系爭房屋之天然氣裝置工程費10,170元,總計金額為83,770元;被告就前開款項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稅款及工程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506元,及其中1,464,35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訴外人 方貞珍 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事件中之證詞可知,系爭銀行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與債務人應為原告,且原告於聯邦銀行撥款後即逐期繳納本息,直至全部清償,與一般保證人因債務人遲未清償,經放款銀行催討時始一次全額代償之情形不同。
(二)原告主張其向聯邦銀行清償之利息570,884元,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原告早於97年4月30日即清償系爭銀行借款之本息,縱其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亦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就其清償聯邦銀行利息部分,主張依「100:150」之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380,589元,自無理由。
(三)原告自83年起,至103年9月12日止,均居住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告受有損害,依系爭房屋租金行情每月12,500元計算,其回溯5年間所獲不當得利數額為75萬元(12,500×12×5=750,000)。另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938號事件支出訴訟費用35,266元、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事件支出估價鑑定費用43,000元,均得向原告請求,縱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爰以上開各項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4年6月1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共同於88年4月22日簽訂聯邦銀行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並於88年4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150萬元。
2.系爭銀行借款150萬元,其中1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方貞雪之債務。
3.系爭銀行借款之150萬元,及所衍生之利息共570,884元均由原告於97年4月30日清償完畢。
4.原告自83年間,與母親方 沈明琴 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並負責扶養方沈明琴,後方沈明琴於100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即未再扶養母親方沈明琴,原告並於103年9月12日搬離系爭房屋。
5.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向原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938號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房屋確定在案。
6.兩造對原告總共代被告支出系爭房屋之地價稅25,258元、房屋稅48,342元及天然氣裝置工程費10,170元,共83,770元,不予爭執。
7.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以每月12,500元計算。
8.兩造對於利息支出以570,884元為基數,原告比被告為50萬比100萬之比例計算方式無意見。
9.兩造同意被告得抵銷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938號事件訴訟費用35,266元、100年度訴字第463號事件估價鑑定費用43,000元。原告並同意被告得抵銷原告居住系爭房屋自102年
8月19日起至103年9月12日止按每月12,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兩造並同意就被告得抵銷之數額,自原告於訴之聲明所請求本金中按照抵銷數額扣減後消滅。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312條前段、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
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及利息共1,725,736元,有無理由?
2.被告就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期間,得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天然氣裝置工程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地價稅25,258元、房屋稅48,342元及天然氣裝置工程費10,170元,合計83,77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認諾(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清償系爭銀行借款本息部分: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於88年4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150萬元,嗣系爭銀行借款其中1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方貞雪之債務,其後系爭銀行借款之本金150萬元,及所衍生之利息共570,884元,均由原告於97年4月30日清償完畢等情,有聯邦銀行所提供之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依訴外人方貞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事件中之證詞可知,系爭銀行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原告,且原告於聯邦銀行撥款後即逐期繳納本息,直至全部清償,自不能於清償聯邦銀行後再轉而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然查:兩造之妹妹即訴外人方貞珍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到庭證稱:「(系爭銀行借款金額)150萬元,其中100萬元清償方貞雪,這筆錢是我與兩造到新店聯邦銀行借的,我問原告為何要借到150萬元,他說其他可以留著用,被告當時只是跟著去簽名,不知道借多少錢,他只是個傀儡,貸款的錢匯到被告聯邦銀行的帳戶,但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原告那裡....」等語(見本院該事件卷宗第77頁),惟被告確有親自前往聯邦銀行,以借款人之名義,在系爭銀行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乙節,業據證人方貞珍於本院上開事件中陳證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其擔任系爭銀行借款之名義上借款人,自屬知之甚稔,縱如被告所稱,系爭銀行借款之實際上借款人係為原告,然系爭銀行借款150萬元,其中確有1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方貞雪之債務,且系爭銀行借款撥貸後,均由原告單獨按期向聯邦銀行清償本息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原告就上開100萬元銀行借款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方貞雪債務乙事,必會告知被告,被告本人亦必有所瞭解,否則系爭銀行借款本金150萬元中,已有三分之二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卻僅由原告個人單獨負擔向聯邦銀行按期繳納本息之義務,倘謂原告事前均未告知被告,且被告毫無所悉,顯與常理有悖。再者,證人方貞珍復於本院上開事件中證稱:「方貞雪總共借我們兩次,第一次是購買安泰街房屋時錢不夠,所以跟方貞雪借100萬元支付價金,之後我們以安泰街房子向中國信託抵押貸款來清償方貞雪前開借款,第二次方貞雪又幫我們清償中國信託上開抵押貸款,之後方貞雪表示需要用錢,所以我們再以安泰街房屋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來清償方貞雪。」等語(見本院上開事件卷宗第76頁反面至77頁),足以推知兩造當時辦理系爭銀行借款之主要目的,即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方貞雪之債務,只是向聯邦銀行所借之金額150萬元,較被告原本積欠方貞雪之債務金額100萬元為高而已,益證被告對於系爭銀行借款中100萬元乃用以清償其積欠方貞雪之債務乙節,應於事前即已知悉並有所同意,始會與原告共同前往聯邦銀行,以借款人之名義在借款契約上簽名。
3.依上所述,縱使被告非為系爭銀行借款之實際上借款人,然其對於系爭銀行借款中100萬元將用以清償其積欠方貞雪之債務,既已有所認知,而嗣後原告向聯邦銀行清償系爭銀行借款之本息,當係有利於被告本人,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所清償其中本金100萬元,及依比例計算之利息380,589元(全部利息570,884×100/150≒380,589),應屬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1,380,589元,及自支出時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5年計算之法定利息345,147元(1,380,589×5%×5≒345,147),總計1,725,736元(1,380,58
9+345,147=1,725,736),係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向聯邦銀行清償之利息570,884元,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原告早於97年4月30日即清償系爭銀行借款之本息,縱其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亦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此部分金額,亦屬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定,於清償聯邦銀行本息時,為被告所支出必要費用之範疇,並非原告對被告債權之利息,並不適用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4.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依民法第312條前段、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予原告,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依其他各項請求權基礎所為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其於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938號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支出訴訟費用35,266元、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支出估價鑑定費用43,000元,均得向原告請求,而以上開各項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部分,均為原告所同意(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9.),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3.被告抗辯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金額抵銷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自83年起,至103年9月12日止,均居住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每月12,500元計算其回溯5年間所獲不當得利數額為75萬元,爰以此項不當得利數額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而原告雖對於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以每月12,500元計算不予爭執,並同意被告得抵銷原告居住系爭房屋自102年8月19日(即本院
102年度湖簡字第938號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起訴日)至原告搬遷之日即103年9月12日止,按每月12,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但否認其於102年8月19日前為無權占有之事實,且陳稱其於該段期間內係與兩造母親方沈明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縱有不當得利,至多應僅以二分之一數額即每月6,250元(12,500×1/2=6,250)計算其所受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938號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中,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兩造於法院審理程序中為攻擊、防禦後,本院內湖簡易庭認定原告(即該事件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而於102年12月20日判決被告(即該事件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執陳詞,主張其於該事件起訴日即102年8月19日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並未具體陳明本院內湖簡易庭前揭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關於本院內湖簡易庭上開確定判決中所判斷原告於102年8月19日前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在兩造間發生爭點效,雙方當事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⑵原告自83年間起,與兩造母親方沈明琴共同居住系爭房屋
,並負責扶養方沈明琴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自陳系爭房屋內為三房兩廳兩衛之格局,其中方沈明琴居住一間房,原告居住一間房,另一房則空置,原告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內,其配偶亦曾與原告共同居住(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彼等間顯然並未將系爭房屋區隔成完全獨立之套房空間各別使用及出入,亦未明確畫定各人得加以使用之空間區域,且原告與方沈明琴為母子關係,其與母親同住,盡其為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並共享天倫,依一般家庭之生活經驗法則,各家庭成員雖有分配居住之房間,然每人對於所居住房屋之全部空間,包括房間、客廳、餐廳、衛浴等,均得自由出入並共同加以利用,實難認原告於居住期間內所受不當得利應僅以系爭房屋租金數額之二分之一加以計算,況方沈明琴於100年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並未與原告繼續共同居住至102年8月19日,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4.),是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19日前縱因居住系爭房屋而獲有不當得利,應僅以全部租金數額二分之一計算云云,洵非足採。
⑶依前析述,被告辯稱原告自83年間起至103年9月12日止
,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每月12,500元計算其回溯5年間所獲不當得利數額為75萬元,以此項不當得利數額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係屬有據。
4.據上所述,被告依前揭各項抗辯,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828,266元(35,266+43,000+750,000=828,266),兩造並同意就被告得抵銷之數額,自原告於訴之聲明所請求本金中按照抵銷數額扣減後消滅(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9.)。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天然氣裝置工程費合計8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銀行借款本息1,380,589元,及自支出時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5年計算之法定利息345,147元,總計1,725,736元,亦屬有據,經扣除被告主張可抵銷之金額828,266元後,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897,470元(1,725,736-828,266=897,4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部分,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亦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判決第2項部分,原告聲請命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就本判決第1、2項被告敗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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