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華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及自附表一編號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內領取款項後,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郭政諺 於
103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遭詐騙前之間某不詳日時(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郭政諺、 曾薰嫺 (起訴書誤載為 曾勳嫺 )、 詹豐榮 、 黃紫婷 、 陳威杭 、 徐菀茹 、 吳佩珊 、 何金花 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款至林淑華上開銀行帳戶內(郭政諺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曾薰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其等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
二、案經曾薰嫺、詹豐榮、黃紫婷、陳威杭、徐菀茹、何金花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淑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第120頁至第123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開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而各該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存入各該筆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存摺、金融卡是在外面遺失的,伊並不缺錢,沒有任何理由提供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伊是103年10月21日要使用手機APP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給朋友卻無法轉帳,才知道帳戶變成警示戶 云云 。
三、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均為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所申請開立,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則係被告前於100年10月6日、98年9月7日所開設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104年1月27日國世永春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開戶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104年1月2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影本、華泰銀行永吉分行104年1月30日華泰總永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104年2月4日一永春字第0001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5至167、172、173、182至185、
191、201、202頁),先予認定。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政諺、吳佩珊、證人即告訴人曾薰嫺、詹豐
榮、黃紫婷、陳威杭、徐菀茹、何金花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存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帳戶內,且均於同日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郭政諺、曾薰嫺、詹豐榮、黃紫婷、陳威杭、徐菀茹、吳佩珊、何金花等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5至38頁),並有告訴人曾薰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詹豐榮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郭政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陳威杭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5紙、告訴人黃紫婷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張、告訴人徐菀茹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被害人吳佩珊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告訴人何金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中和秀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104年1月27日國世永春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104年1月2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往來交易明細、華泰銀行永吉分行104年1月30日華泰總永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永春分行104年2月4日一永春字第0001
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等可憑(見偵查卷第44、45、49、55、
59、71至73、78、84、88、92、93、168、174至180、18
3、192至198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20至121頁),是證人郭政諺、曾薰嫺、詹豐榮、黃紫婷、陳威杭、徐菀茹、吳佩珊、何金花等人確實因遭詐欺集團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存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該銀行帳戶內,且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提領等情,亦堪認定。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吳佩珊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時間雖依證人吳佩珊警詢中陳述係103年10月17日晚間9時53分許(見偵查卷第33頁),然依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記載(見偵查卷第84頁),交易時間為該日晚間9時21分,亦即其接獲詐欺集團電話時間及依指示轉帳之時間先後順序容有出入,然此或係因證人吳佩珊記憶錯誤,抑或係其所憑之計時工具準確度有落差,然並不影響證人吳佩珊確有於103年10月17日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該日晚間9時2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被告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事實,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有關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3年10月17日晚間9時21分前之某時許。
㈢被告雖抗辯103年10月13日申請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是為了要繳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云云。而證人即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 李淑華 則證稱:被告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均僅係被保險人,要保人為被告母親,保險費用是從被告母親戶頭扣款,被告另透過其介紹向友人 謝銀華 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就其所瞭解,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有優惠約定之扣款銀行包括臺灣銀行、富邦、郵局、國泰世華,還有其他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及反面),並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服務卡1紙(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則進一步供稱因為投保都是與證人李淑華接洽,所以才會說是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實則係要繳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費,伊買2張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要以1張保單搭1個帳戶扣款,便於分開管理,所以1張是在伊原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款,另1張是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很久沒用了,所以才會另外開國泰世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然被告前既已有開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又明知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用可直接由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扣繳,自可如同被告以另一原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繳另一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用一樣,於簽立保險契約時逕自填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即可,又何需另外大費周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是被告辯稱因為原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很久沒用,所以另外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亦與伊同時以自己原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費之作為方式相悖。
㈣被告並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帳戶申
請書上之簽名、用印均為伊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所辯曾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另外開立薪資轉帳帳戶乙節,亦經本院函詢華泰銀行確認無誤,並有該行所提供之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
113、25、26頁),然觀之被告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所申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02年6月14日跨行轉帳6,515元、同年月21日利息存入2元後,直至103年10月13日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前均無任何交易往來,並於103年10月13日開立附表一編號1帳戶後將前揭中山分行帳戶銷戶,並將餘額14元轉入永吉分行帳戶中,如被告無其他所圖,為何另外開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被告此舉,實令人匪夷所思。
㈤參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3年10月
13日所申請開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於以1,000元開戶後,隨即以金融卡提領方式領出1,000元,餘額為14元(14元為同日自被告前另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銷戶後轉入);被告復於同日(103年10月13日)以1,000元申請開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方式領出,帳戶餘額為0元;又被告前所申請開設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3年10月13日以金融卡提領2,08
9元後,帳戶餘額為0元;而被告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一銀行帳戶,於101年9月10日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後,餘額為49元(嗣於101年12月21日利息存入3元,餘額為52元),直至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曾薰嫺於103年10月17日遭詐騙存入3萬元至被告此第一銀行帳戶之間,均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且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分別開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後,將開戶款項分別領出,並於同日將原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暨原有第一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在103年10月13日之後,其餘額或為0元,或僅為14元、52元之極少數無法以金融卡領出之款項,隨即在103年10月17日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郭政諺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存入上開被告之帳戶中,復於同日即遭提領,顯見被告係於103年10月13日開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全部款項提領出來後,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郭政諺於103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遭詐騙前之間的某不詳日時,連同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他人,而使該他人可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入、匯款及提領款項無誤。從而,檢察官起訴指被告係於不詳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節,應予更正如上。
㈥被告雖辯稱伊將金融卡夾在存摺裡,這4個帳戶因為不常用
,一起放在小袋子裡,放在家裡;103年10月去國泰世華銀行開戶,開戶之後就把金融卡、存摺放在小袋子裡,可能騎車回家時掉了云云(見偵查卷第44頁),然附表一所示帳戶,除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均係於103年10月13日所申請,其餘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早於100年、98年間所申請,既如被告所述此等帳戶並不常用所以將金融卡、存摺等放在同一個袋子裡,則又何需在外出前往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將平日不用之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一併帶出門?又觀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104年1月27日國世永春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104年1月2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泰銀行永吉分行104年1月30日華泰總永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銀行永春分行104年2月4日一永春字第0001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均無任何於103年10月13日之後掛失止付之紀錄,而依被告所辯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為了繳納保費所用,則伊特別於103年10月13日申請設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後,竟未於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時迅速向銀行掛失止付,亦啟人疑竇。
㈦另被告自陳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為0000000
情(見本院卷第124頁),參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
104年1月27日國世永春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金融卡資料查詢(見偵查卷第170頁),被告於申請開立帳戶當日即10
3年10月13日領得磁條密碼後隨即變更磁條密碼,而該磁條密碼錯誤次數為0,則在被告所設前開密碼與個人出生年月日80年7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住家地址
118號3樓等所有數字均無相關之情形下,若非被告告知取得該帳戶金融卡之人金融卡密碼,該人怎可能在無任何密碼錯誤之情形下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佐以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均為被告本人申請開立,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終止、取消等手續,縱使銀行存摺、金融卡遺失,亦不影響之,故若該詐欺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其等費盡心思所詐騙而得之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中,而冒著無法領得之風險?益見被告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被告辯以可能是帳戶資料遺失等詞,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同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附此說明。㈧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是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㈨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 伊甫 因父親過世而領得保險理賠金,並
不缺錢,無任何動機販賣帳戶而使自己惹上這麼大之麻煩云云。惟為獲得利益而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雖屬常見,然亦不乏受親戚友人遊說,或因其他原因而提供帳戶資料者,是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出售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而獲得一定之代價,然依前開所述,已足認定被告確實自願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存款、提款、匯款使用無訛。另被告原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3年10月13日之後雖仍有交易往來,並於103年10月21日有透過網路交易失敗之紀錄,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然被告原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既不在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中,則在遭詐騙之被害人報警而經警通知各銀行將被告名下所申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前,被告自仍可自由使用該帳戶而不受影響,又縱無法使用銀行帳戶為往來交易,亦可以其他如現金交付之方式進行經濟上之活動。末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提出於103年8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9月10日曾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就醫之病歷資料辯稱案發當時患有憂鬱症,在服藥中,所以未能即時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以致於未能即時報警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35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於
103年10月13日特地前往數家銀行開立帳戶、提領款項,並變更密碼,且如伊所述,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更係為繳納保險費用者,則被告豈有在長達8日之時間內(即被告所述
103年10月21日自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失敗時止),均未發現伊所申請之帳戶資料遺失,復參以前揭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再觀諸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警詢時仍能對於伊開立各該帳戶、何時、如何遺失等情為詳細說明,本院亦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何受伊所指憂鬱症疾病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欠缺等之情形,亦附此說明。
㈩末查,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之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既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手段及偵查方向之參考,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單憑測謊即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本院認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13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後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郭政諺於10
3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遭詐騙前之間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均如前所述,是並無必要再以測謊之結果判斷被告辯解是否可採,從而被告聲請將伊送測謊鑑定乙節,並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4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刑法第339條之修正公布係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既在103年10月13日之後,如本院前所認定,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時間亦均在103年10月17日,均在上開修正施行之後,亦即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法律並無修正,無新舊法之比較,自無從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因被告同時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僅為一幫助行為,是雖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有上開多詐騙行為,亦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39萬891元,又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現仍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7頁),暨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開戶銀行│帳戶號碼│申請人│開戶時間│├──┼──────────────┼────────┼──────┼────────┤│1│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華│0000000000000│被告林淑華│103年10月13日│││泰銀行永吉分行)││││├──┼──────────────┼────────┼──────┼────────┤│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下│000000000000│被告林淑華│103年10月13日│││稱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下│000000000000│被告林淑華│100年10月6日│││稱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4│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下稱第│00000000000│被告林淑華│98年9月7日│││一銀行永春分行)││││└──┴──────────────┴────────┴──────┴────────┘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遭詐騙之金額│匯入、存入林淑││││被害人││(新臺幣)│華帳戶│├──┼───────┼────┼────────────┼──────┼───────┤│1│103年10月17日│郭政諺│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撥打│2萬9,989元│國泰世華銀行永│││下午5時30分許│(被害人)│電話予郭政諺,佯稱其之前││春分行帳戶│││││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郭│││││││政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229號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林淑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2│103年10月17日│曾薰嫺│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及銀│2萬9,985元│華泰銀行永吉分│││下午6時5分許│(告訴人)│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曾薰嫺,││行│││││佯稱其之前購物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曾薰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38│││││││號華南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5元至林淑│││││││華上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4萬9,983元││││││在臺北市○○○路○段○○號│1萬9,983元││││││4樓以電腦轉帳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3元、1萬9,98│││││││3元至林淑華上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臺│3萬元│第一銀行永春分│││││北市○○○路○段○○號第一││行帳戶│││││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存入│││││││現金3萬元至林淑華上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3│103年10月17日│詹豐榮│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及銀│2萬9,987元│華泰銀行永吉分│││晚間6時35分許│(告訴人)│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詹豐榮,││行│││││佯稱其之前訂購旅館誤設為│││││││12次,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詹豐榮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20│││││││弄1號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7元至林淑華上│││││││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4│103年10月17日│黃紫婷│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及銀│2萬9,989元│第一銀行永春分│││晚間8時10分許│(告訴人)│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紫婷,││行│││││佯稱其之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黃紫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120號臺灣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此部分之欄位│││││││誤載為2萬9,98元)至林淑│││││││華上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5│103年10月17日│陳威杭│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及銀│2萬3,419元│台北富邦銀行玉│││晚間8時39分許│(告訴人)│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威杭,│1萬3,035元│成分行│││││佯稱其之前購物誤設為分期│1萬4,571元││││││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2萬3,419元││││││云云,致陳威杭陷於錯誤,│6,566元││││││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58│││││││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匯款2萬3,419│││││││元、1萬3,035元、1萬4,│││││││571元、2萬3,419元、6,│││││││566元至林淑華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內。│││├──┼───────┼────┼────────────┼──────┼───────┤│6│103年10月17日│徐菀茹│詐騙集團冒充旅遊達人網站│2萬9,987元│國泰世華銀行永│││晚間9時2分許│(告訴人)│人員撥打電話予徐菀茹,佯││春分行│││││稱其之前訂購設定有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重新設定云│││││││云,致徐菀茹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在花│││││││蓮市○○路○○號富國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7元至林淑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7│103年10月17日│吳佩珊│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客服│2萬9,989元│第一銀行永春分│││晚間9時21分前│(被害人)│人員撥打電話予吳佩珊,佯││行│││之某時許││稱其之前購物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368號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9元至林淑華上│││││││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8│103年10月17日│何金花│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及郵│2萬9,989元│台北富邦銀行玉│││晚間9時59分許│(告訴人)│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何金花,││成分行│││││佯稱其之前購物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何金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4│││││││7號秀山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9元至林│││││││淑華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