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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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青」,應予更正為「清」;第2行所載之「飲酒」,應予補充為「飲用啤酒2瓶(約600c.c.)」;「自小客車」,應予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3行所載之「27分」,應予更正為「23分」;第4行所載之「測得」,應予補充為「於同日下午5時27分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期間1年,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在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係2犯相同罪質之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見被告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59號被告周春德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德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青龍宮附近飲酒後,仍貿然駕駛9K-373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動物園檢驗所旁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春德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紜瑋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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