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林淑惠 相對人廣聖醫療社團法人廣聖醫院法定代理人 蘇明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七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為提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並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經記載於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2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有該和解筆錄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原卷審核無訛,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