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44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政揚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07年4月起至6月20日止間,因工作因素暫居南投縣竹山鎮地區,而戶籍地僅伊一人,無人可代收書信,導致錯失接獲本件原審判決;然伊工作完成返家,隨即執送達通知書至派出所領取並具狀提起上訴,伊非刻意不領取原審判決書,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明文。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也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政揚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正本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年5月10日寄存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卷第22頁、第24頁,下稱同卷);並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亦即於同年月2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原裁定誤載為19日),並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21日,原裁定誤載為20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因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則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7年5月31日(非假日),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26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此有「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同卷第28頁),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同上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伊於工作完成返家後,隨即至派出所領取並具狀提起上訴,是以伊並非刻意不領取原審判決書等情,縱然抗告意旨屬實,惟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只須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即可,受文書寄存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無另行通知之義務。且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洵無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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