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 賴柏翰 被告 盧世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79,908元│⑴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6萬7,998││││元,嗣於本院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034萬3,436元,就其於本院追加││││請求之527萬5,438元(10,343,436││││-5,067,998=5,275,438),應徵││││裁判費7萬9,908元,因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⑵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1,917元(79,908×90%=71││││,917,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91元(79,908×10%=7,991,││││元以下四捨五入)。│├──────────┼───────────┼─────────────────┤│鑑定費用│10,000元│⑴原告預納。││││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10,000×10%=1,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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