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靖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靖祐(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未遂犯,得按既遂犯減輕,然並非必須減輕,原審判決認應依法減輕,適用法律違誤,且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僅因想賺錢即參與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非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屬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按: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以本案未遂情形,自得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以下予以量刑。原審判決詳敘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因告訴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據上論斷欄並引用刑法第25條第2項,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檢察官徒以未遂犯規定僅屬「得減」而非「必減」,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見本院卷第89頁),並無理由。
㈡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公信力,損害告訴人權益,並衡以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 素行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情形;佐以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思慮或有未臻成熟之處,原審判決基於前開量刑審酌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亦無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有何失出之不當。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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