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警員未發覺前,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只予警員,並向警員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扣押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尊親屬及殺人未遂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0頁),素行極為不良,歷經觀察勒戒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
4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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