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 謝明色
謝明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52年起,承接父兄繼續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營魚塭迄今,其後於72年間,亦有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相對人藉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要求抗告人繳納合計新臺幣800萬餘元之使用補償租金,而此筆款項金額為抗告人於系爭土地經營魚塭所得利潤數倍,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前段、第70條第1、2項、第444條及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
三、抗告人謝明色於原審固曾提出委任狀委任其胞弟謝明文為其代理人,惟該委任狀並未載明代理人謝明文受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見原審卷第18頁),堪認謝明文於原審異議程序並未受合法委任。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抗告狀當事人欄雖記載:抗告人謝明色、兼謝明色代理人謝明文,然該書狀無抗告人謝明色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謝明文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7頁),亦未據提出謝明色授與謝明文代理權之委任狀,是謝明文提起抗告之代理權顯有欠缺。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謝明色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抗告程式之欠缺,並於111年3月3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抗告人謝明色迄未遵期補正到院。依前開規定,謝明文既未受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則謝明文代理抗告人謝明色提出抗告,即難認合法,抗告人謝明色之抗告應予駁回。
四、另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持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7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6344號受理執行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原法院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為本件強制執行行為,核無違誤,抗告人謝明文所持上開異議理由,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判斷,且業經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謝明文無合法占用權源(見司執卷一第13-50頁),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謝明文之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