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明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李明瑞(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判處罪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而確定在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以 橋檢俊峻 107執沒493字第1079010862號函指揮執行,命法務部○○○○○○○○○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49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受刑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判處罪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而確定在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於107年10月9日以橋 檢文峻 107執沒30字第1079038797號函指揮執行,命法務部○○○○○○○○○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三)受刑人雖提起聲明異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於法並無執行檢察官裁量時應先令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明文,則檢察官於作成執行命令前,認無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逕以指揮命令執行沒收,尚難指為違誤。又受刑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勞作金為受刑人之收入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意旨以保管金、勞作金並非犯罪所得,供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自無可採。再者,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受刑人現於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日常膳宿等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所提供,且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上開2案件扣繳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酌留相當金額之在監生活費用,即已考量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尚不至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除依法指揮執行屬於受刑人財產之保管金、勞作金外,並指示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經費,已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基本需求,核無執行不當情事。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理由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謂:「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非費用等情」,顯有不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等明文及規定事項,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之違誤。究原審所指給養與醫療,均由國家負擔,所為何事項?關乎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明瑞(下稱抗告人)在監之救濟金即財產為憲法所保障事項,得否沒收?原審所依據之法與其所指事項大相逕庭,自有詳加調查之比要,其逕行予以駁回抗告人於前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二)原審雖謂檢察官於本件係依法而為,但揆諸上開說明,就憲法所規定人民之保障,檢察官依據國家賦予之公權力對人民沒收財產,於斯時已致抗告人遭受在監恐無生活必須之經費之損害至今(意指在每個月之生活所需,且抗告人尚有8年要服刑)。顯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抗告人之特別犧牲,就此,原審於憲法位階優於法律之原則在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上,未於理由內提及一、二,是據上論斷,對抗告人於當時情況已有失公平,原審於本件所依行之法律,顯有抵觸憲法之虞。
(三)原審對於抗告人於前所呈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內所主張:「人生無常,倘抗告人突罹健保不給付之醫療重病,且要自費時,光憑僅存之生活必須之經費,豈夠花費一節」,仍於該刑事裁定理由內閃避不談,不探究?這已形同漠視抗告人之主張、訴求。是以,原審避重就輕之刑事裁定,已無法令抗告人信服,堪認違法裁定。
(四)究檢察官指示酌留抗告人每月必需經費金額為多少?有無符合抗告人每月所需經費之公平認定?且檢察官指示之每月,究維持多久?原審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前開「公平認定?」、「究維持多久?」等理由,致其說明失其依據,於通篇刑事裁定形成之要件欠缺,於法自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受刑人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監獄提供適當之飲食。又按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監獄依上述法律規定,對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非費用,原裁定誤引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應予更正,但既無礙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之結論,自不構成原裁定之撤銷事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為:檢察官未以正當程序,如以事前發函通知等方式通知受刑人李明瑞,即分別於107年3月27日,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8號等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直接電聯受刑人監所之管理員,扣除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共7000元;再於同年10月12日,以相同方便行事之方式,扣除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3000元;又遭扣除之保管金、勞作金,並非受刑人竊盜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係受刑人之親友救濟受刑人在監生活費用,屬受刑人生存上急需之生活費用,爰請求撤銷就上開保管金、勞作金之指揮執行等語。係就檢察官「扣除」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共7000元、3000元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非就檢察官指示「酌留」抗告人每月必需經費金額為多少為異議,原審自無庸敘明檢察官指示酌留抗告人每月必需經費金額為多少?是否公平?究維持多久?等事項。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明定。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原即為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受刑人之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前開抗告意旨㈣似主張不知檢察官酌留生活費用之金額及是否公平云云,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9日以橋檢文峻107執沒30字第1079038797號函指揮執行,命法務部○○○○○○○○○就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醫療及生活費用3000元;於107年3月23日以橋檢俊峻107執沒493字第1079010862號函指揮執行,命法務部○○○○○○○○○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1000元,各有該署107年10月9日橋檢文峻107執沒30字第1079038797號函、107年3月23日橋檢俊峻107執沒493字第107901086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7頁),而抗告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每月酌留1,000元予抗告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抗告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此外,抗告人亦未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亦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而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而抗告人所稱「人生無常,倘抗告人突罹健保不給付之醫療重病,且要自費時,光憑僅存之生活必須之經費,豈夠花費一節」云云,係屬假設之情況,尚難據此主張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而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