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虹妤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蘭州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物品,應注意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載運物品掉落車道,適告訴人 江悅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壓到散落地上物品,致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告訴人右側之 李書佾 (已達成和解,未據告訴)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適 翁崇堯 (已達成和解,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因閃避不及,再與告訴人前揭倒地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肌腱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眉毛撕裂傷1.5X0.3X0.3公分、右眼周圍挫傷瘀血、唇撕裂傷2X1公分、1X1公分、右臉、左手背側、右手腕、右腰側及右膝多處擦傷、右側門牙斷裂、右眼鈍挫傷、顏面撕裂傷2公分、四肢擦挫傷、顏面部疤痕增生及色素沉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10年11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