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英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英輝(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5罪,其中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編號3、4部分,曾經同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編號5至14部分,經同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2、149、1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案增加經判決確定之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前開各判決定刑之基礎核之已有變動,揆之上揭說明,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先此敘明。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該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附表「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訛,是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雖抗告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編號3、4部分,曾經同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編號5至14部分,經同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2、149、1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如前述,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有增加經判決確定之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前開各判決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因而就抗告人所犯上開15罪所受宣告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並因而定該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就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1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開15罪宣告刑之總和;此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前揭曾經裁判之附表編號1、2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編號3、4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編號5至14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暨其餘編號(即編號1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亦即有期徒刑11年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
㈢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原審考量抗告人所犯如
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編號5至14,以及編號3、4等所示犯罪,各組內犯罪之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相似,惟該各組犯罪彼此間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迥異,再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抗告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2萬3000元,核之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責任遞減原則,復無顯然過重之情事,尤無違反刑法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