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李來添 相對人 楊宗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業於100年6月29日由相對人拍定在案,惟就該不動產聲請人有優先承買權,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之訴確定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0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100年度司執字第20176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並不在該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內,亦非其他法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此外,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或聲請,有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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