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巖清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109年度投簡字第5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上訴人即被告巖清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7、329、368、369、396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投簡字第547號),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輕一點,再給我1次機會,我要易服勞役(見本院卷第397頁)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且有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及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審酌上情量處累犯加重後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月,復無判決過重之情形。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侵害法益均
不相同,被告尚非對於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核,本件施用毒品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固屬不同性質之犯罪,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尚有多次前案紀錄,且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刑期期間非短(1年10月)、執行完畢(民國107年12月29日)距離本件犯行時間(109年3月24日為警採集毛髮時起回溯1週)未久,可認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原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是無不合。又本件查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
1月25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3月2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4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雖有表示需要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心智狀態,鑑定結果略為:在精神症狀評估上,依據被告所述,其較明顯受到幻聽症狀干擾,但干擾程度不大,不至於影響其日常生活過多,且據其所述在本次案件過程中並未觀察到其受精神症狀影響之情形,使用毒品應是被告自主的行為。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7
5頁),再佐諸被告於案發(施用毒品)後約1週之警詢時,可以理解問題、正常回答(見警卷第2至15頁)等情,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行為違法,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㈣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關於被告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誤為易服勞役)乙節,則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事項,本院無從就此予以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盈呈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