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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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林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及香奈兒化妝品」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雖嗣後與另案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影響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斷,而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強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利,任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櫃台之背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又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各項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納入量刑審酌),尚有諸多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份為憑,顯然素行非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時,尚一併竊取告訴人之香奈兒化妝品,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竊取的物品只有包包1個、信用卡不記得幾張、悠遊卡等語(見偵卷第19頁)。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述其遭竊之背包內,有香奈兒化妝品數個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相關證據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察局110年12月2日刑紋字第110803351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簿、中壢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片黏貼圖表各1份等,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竊物品包含取香奈兒化妝品乙節,是依罪疑唯輕原則,當認被告上開辯解非無可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香奈兒化妝品,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因與被告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新臺幣)竊取數量1BV側背包(價值約5萬元)1個2悠遊卡(餘額約為1000元)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25號被告楊宗林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16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金達通訊行內,徒手竊取 秦靖喻 所有擺放在櫃台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萬元之BV側背包、悠遊卡及香奈兒化妝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秦靖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秦靖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靖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察局110年12月2日刑紋字第110803351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簿、中壢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片黏貼圖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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