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鉅選任辯護人蔡尚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勝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廖勝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勝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再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其前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但其竟有起訴書所載的駕駛過失,肇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徐睿麒 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本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失,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恐嚇、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分別於69年、80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後,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係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失,已如前述。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被告廖勝鉅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尚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勝鉅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下僅稱路名)往長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復旦路2段238號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左迴轉彎車,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適有 徐睿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旦路2段往長安路方向自其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後,向前滑行而與廖勝鉅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徐睿騏受有第五頸椎骨折合併脊髓壓迫、左側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4月2日下午5時45分因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嗣廖勝鉅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徐睿騏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廖勝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代理人 黃珮慈張明堂 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具狀之指訴告訴人徐睿騏於110年4月2日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1.肇事地點現場路況及天候狀況。2.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損情形。㈣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本件車禍之過程。㈤1.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併臥床泌尿道、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於110年4月2日下午5時45分因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廖勝鉅與告訴人徐睿騏發生碰撞後,未立即停車,且移動車輛欲駛離,致車輛輪胎碾壓告訴人頭部,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等罪嫌,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59分17秒許由路旁駛出欲跨越雙黃線左迴轉至對向車道,12時59分18秒許告訴人騎車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12時59分19秒許告訴人滑行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底下,12時59分26秒許被告車輛完全停止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雖被告於發生碰撞後約7秒車輛始完全停止,惟此與被告之反應能力、車輛煞停所需時間相關,再被告無從預見告訴人摔車後滑行至其車底,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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