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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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閎(原名黃新菘)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隨行友人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7時43分許,擬乘坐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人行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適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宋建隆 騎乘警用巡邏車行經該路段,見上揭車輛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且黃冠閎等人在車輛周圍,遂查詢該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知該自小客車登記車號與車身顏色不符,合理懷疑該車可能係俗稱「AB車」之贓車,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前盤查,黃冠閎見警員宋建隆騎乘機車前來,隨即張開雙臂、口出「攔車嗎」,警員宋建隆立刻向黃冠閎稱「AB車牌」、「掛AB車牌」,黃冠閎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警員宋建隆稱「我A你媽機八毛」,嗣後黃冠閎因不滿遭盤查,不斷向前來支援之其他警員抱怨,警員宋建隆向其解釋稱「我看你已經電門打開了」,黃冠閎聞言,竟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意,向警員宋建隆稱「我電你媽啦」、「我電你媽媽很好」,足以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及宋建隆之個人人格評價。案經宋建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冠閎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不是罵他,是我朋友叫我不要跟警察吵,我才跟朋友講這些話,這是口頭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上午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人行道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宋建隆盤查時,對警員宋建隆口出「我A你媽機八毛」、「我電你媽啦」、「我電你媽媽很好」等話語乙節,業據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顯示:「畫面時間為110年11月6日上午7時43分,一開始被告與三名友人過馬路,往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方向走去,騎乘警用巡邏車之警員用手機查詢資料,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被告與友人站立之地方,被告見警員前來隨即張開雙臂稱『攔車嗎』,警員向被告稱『AB車牌』、『掛AB車牌』,被告隨即稱『我A你媽機八毛』,被告有從自小客車處離開往馬路走去,遭警員帶回,隨即其他之支援警員到場,被告有向在場之警員抱怨並有口角衝突,被告向在場之警員抱怨無緣無故遭攔,警員向被告稱『我看你已經電門打開了』,被告稱『我電你媽啦』,警員詢問被告說什麼,被告稱『我電你媽媽很好』,被告隨即遭警員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擷取照片等附卷可證,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警員說明盤查之原因後,立刻口出「我A你媽機八毛」之話語,且在警員解釋因見被告欲啟動自小客車電門離去方攔下盤查後,復口出「我電你媽啦」、「我電你媽媽很好」等話語,足見被告不滿警員說明之盤查原因,隨即為相應之回答,出言針對者為警員宋建隆無訛。
㈢、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警員宋建隆已合理懷疑被告與其友人擬乘坐離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AB車」,警員宋建隆自有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進行查證,所為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且警員宋建隆當時雖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但身著制服,被告對前來盤查之宋建隆為警察乙事斷可輕易知悉。又侮辱行為,乃對被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被告口出「我A你媽機八毛」、「我電你媽啦」、「我電你媽媽很好」等話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1月14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數次出言辱罵警員宋建隆,惟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個人及國家法益,均係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以1個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持有毒品及酒後駕車案件,該案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侮辱公務員案件之關聯性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未知警惕,仍不思服膺公權力,又在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口出侮辱之詞,不但貶損員警宋建隆之個人名譽,更係藐視公權力,不宜輕縱,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迄未與員警宋建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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