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告 陳仁生
陳麗秋 詹牡丹 詹玉蘭 詹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 陳麗珠 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 鄭幼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麗珠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鄭幼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列被告為陳麗珠、陳仁生、陳麗秋,並聲明請求:被代位人陳麗珠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鄭幼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准原告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110年度桃補字第214號卷〈下稱桃補卷〉第4、5頁),嗣於民國110年6月9日具狀追加詹牡丹、詹玉蘭、詹美英為被告(見桃補卷第15頁),復於111年1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㈠被代位人陳麗珠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鄭幼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陳麗珠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鄭幼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6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陳麗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7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既係因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自應准許;而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保全債權,代位陳麗珠行使權利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原告所為確定被告及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等,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仁生、陳麗秋、詹玉蘭、詹美英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其中被告詹美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仁生、陳麗秋、詹玉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陳麗珠之債權人,對陳麗珠有新臺幣(下同)42萬7,386元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陳麗珠與被告等人於100年10月25日共同繼承陳鄭幼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陳麗珠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陳麗珠之債權,故代位陳麗珠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陳麗珠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鄭幼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陳麗珠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鄭幼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詹牡丹、詹美英均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仁生、陳麗秋、詹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陳麗珠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陳麗珠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鄭幼妹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850號債權憑證、108年度司促字第312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桃補卷第6至8頁背面、第17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陳鄭幼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佐(見桃補卷第33頁),且為被告詹牡丹、詹美英所不爭執,又被告陳仁生、陳麗秋、詹玉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方式予以分配,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分割公同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訴外人陳鄭幼妹死亡而發生繼承,已如上述,而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陳麗珠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分割遺產性質上尚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則原告代位陳麗珠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揆諸上揭規定,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節,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被代位人陳麗珠與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麗珠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鄭幼妹所遺系爭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陳麗珠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陳麗珠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鄭幼妹所遺之遺產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2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3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全部4桃園市○○區○○里0鄰0號房屋全部附表二:
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繼分)陳麗珠6分之1陳仁生6分之1陳麗秋6分之1詹牡丹6分之1詹玉蘭6分之1詹美英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