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喇叭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訊據被告許建源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下來打開,但馬上又放回原來位置了,我只有拿碗跟礦泉水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邱椿發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且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知,被告自選物機機台上取走該藍芽喇叭後隨即離開該店,且手上亦同時握有該藍芽喇叭之外盒,此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即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審酌外,被告為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不知警惕,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藍芽喇叭1組(價值新臺幣3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椿發,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50號被告許建源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許建源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主邱椿發所有置於機台上的藍芽喇叭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 嗣邱椿發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椿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建源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本署偵訊中則否認犯行,辯稱:有拿下來看,之後放回原來位置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椿發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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