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輦
黃寶花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輦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寶花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輦、黃寶花2人均比鄰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鳶山段第50、54、175及179號等4筆地號土地而居,而其2人均明知該第54地號土地係 黃溪泉 、 黃明通 及 黃正夫 等3人所共有;該第175地號土地係黃溪泉、黃明通、 黃永春 、 黃永嘉 及黃正夫等5人所共有,其中黃溪泉及黃明通2人業已死亡,土地應由其等之繼承人所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再黃正夫於民國99年5月18日及同年
7月30日,分別將其所有之上開54號及175號等2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 歐炳煌 ,並於同年5月31日及8月24日,向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黃寶花、劉輦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全體之同意,逕自於99年5月20日以黃寶花名義與劉輦簽訂土地租用合約書,約定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租賃期限自99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將本件4筆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劉輦,劉輦進而於99年5月24日在本件175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並蓋設「人客祠」神龕,藉以竊佔該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黃寶花則於99年7月4日在本件54、175號2筆地號土地周邊搭建鐵皮圍籬,供己種菜使用,藉以竊佔該2筆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17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另起訴書誤載為271平方公尺),黃寶花、劉輦以上述方式排除歐炳煌及其他本件2筆地號土地之其他共同共有人對於前揭土地之管理支配權。
二、案經歐炳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劉輦、黃寶花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輦、黃寶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歐炳煌、證人黃永春、黃正夫於偵查中,暨證人黃永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復有土地租用合約書影本1份、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99年9月6日北縣土登字第099001292號函○○○鎮○○段54及17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6日勘驗上開4筆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暨照片14張、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90016078號函暨上開4筆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就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劉輦、黃寶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輦、黃寶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劉輦、黃寶花之素行尚佳,均無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衡以被告黃寶花所以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圍籬,僅係為種菜之用,且現已拆除,惡性非重;另被告劉輦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及蓋設「人客祠」神龕,所竊佔土地面積亦非鉅,且業已僱工將「人客祠」搬移上開土地,此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00年11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另衡以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劉輦、黃寶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據告訴人歐炳煌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100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第10頁),足認其等均深具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