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3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乙○○之
甲○○(乙○○之繼己○○戊○○(乙○○之繼丁○○(乙○○之繼兼上列五人共同代理人庚○○住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辛○○住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乙○○死亡,聲請人為乙○○繼承人,依法聲請人有繼承之權。聲請人所有財產,前經鈞院70年度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嗣由鈞院執行處查封聲請人所有台北市○○區○○路2段372巷5號建物房地在案,茲聲請人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令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二造目前並無訴訟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