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95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事件,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49號),嗣經本院
95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0,599元(即第1審裁判費)。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宏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