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373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關於家庭生活費訴之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到院。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離婚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間1年4月之規定,暫以1年4月為判決確定所需之時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萬元(35,000元/月×16月=560,000元),應徵一審裁判費6,060元(日後視實際審理情形補退裁判費),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