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違背應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嗣其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向檢察官前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於94年3月3日以9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有94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愓,再犯下本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測試值、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