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八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債票號碼為84D00856D壹張、面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為84D01512C壹張(均付息票十五至三十期)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業於92年6月26日函復准予照辦,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合先敘明。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151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元一張、面額500,000元一張,合計1,500,000元供擔保後,以88年執全字第897號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1,000,000元一張、面額為500,000元一張(均付息票15至30期)合計1,500,000元,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88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行蹤不明,致無從為合法之通知,經本院94年度朴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登報,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書、88年度全字第1151號、91年度聲字第164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1709號、94年度朴簡聲字第9號等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公示送達公告、公告刊登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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