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子女,乙○○○因年邁體衰,罹患老年期失智症,致腦功能嚴重退化、語言困難、肢體僵硬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顧始能維持日常生活,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即乙○○○之三子甲○○為乙○○○之監護人,乙○○○之次女丙○○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會議紀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斟酌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施仁雄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及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99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乙○○○之夫已死亡,其五名子女均推定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又聲請人丙○○係乙○○○之次女,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