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1月14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1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判決可稽。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縱屬非訟事件,惟相對人仍須提出形式上可得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始得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二)依相對人所提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顯示,縱相對人確已登記為抵押權人無訛,惟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限,其並未提出任何形式上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日期欄所登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形式外觀上審查,並無從可稽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限業已屆至,且此事項顯為民法第873條抵押權聲請實行之法定構成要件之一,應係非訟事件審理法院於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非為實體事項,原審竟誤認為實體事項,又置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未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抗辯於不顧,亦未於裁定中為隻字論述以駁,竟率即概以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屬實體事項,法院無從審酌為由,疏未予審酌詳予細分何為所謂實體事項,何為形式審查事項,或應命相對人補正,即率予裁定准許,顯未憑證據,應有明顯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7年12月10日起至89年4月25日止陸續向相對人借用新台幣(下同)7,086,200元,嗣並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6點約定「債務人積欠利息二個月以上時,雖存續期間內借款全部視為清償到期,任由債權人請求法院拍賣抵押物」。詎抗告人自抵押權設定權利存續期間之終止日即92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5,576,198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支票影本2件、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5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等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乙情,足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形式上之證據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限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98年12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自承「...兩造截至93年1月20日決算之結果,債務人(即抗告人)仍積欠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本金連同利息為5,576,198元...。..
.聲請人既自承債務人自87年12月10日起至89年4月25日止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等語,據此,其有關利息之請求權應均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情,足見抗告人已積欠利息2個月以上,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6點之約定,系爭抵押債權應已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屬有據。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