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舉發於民國98年7月15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南市○○街○段○○○號之1前,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認為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再科處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揭罰鍰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
有台南市警察局98年7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080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支付處分金30,000元,嗣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9月4日起算,至99年9月3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
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異議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異議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異議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異議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㈤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律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10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㈥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交通違規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定為1年,並經檢察官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確定,異議人亦於98年10月1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中之捐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社團法人台南市社區大學研究發展學會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則移送機關不得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即99年9月3日前),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從而,移送機關於上開緩起訴猶豫期間內(99年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部分,自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㈦原處分對於異議人酒後駕車部分之處罰,係基於單一違規行
為,依據同一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然實際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故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聲明異議,惟因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結論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因此,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查,合先敘明。查,移送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等處分部分,異議人雖未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查,已如前述,而上開處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因此,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部分,並未查明本
件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上開罰鍰之裁處,尚非有當。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本院撤銷之罰鍰部分,應由移送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或緩起訴遭撤銷後,再依「緩起訴有無遭撤銷」分別為適當之裁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