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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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十餘年之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於民國98年9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中州31之11號同居住處,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胸部,致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真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口角及拉扯,但以:伊因告訴人之女兒及女婿與其等同住之事,伊認為不合適,當天向告訴人表示欲離開同居住處,告訴人因而翻臉與其發生口角,伊當時只有與告訴人拉扯而已,沒有毆打告訴人,是伊開車要離開時,告訴人拉住伊車門,不讓伊走,伊將車子開走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的。至於告訴人胸部之傷勢,是告訴人數年前從事模版工作從樑上摔落所受之舊傷,當時伊曾帶告訴人至 歸仁偉賢 骨科就診過,之後告訴人便經常表示胸口痛,並非因其毆打所致等情詞,否認有毆打傷害告訴人犯行。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及肢體拉扯等情節,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2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洵無爭議,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衝突中,徒手毆打伊胸部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一情,亦據其提出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警卷第7頁),並有該院函復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98年9月13日18時26分許至該院就診時,主訴被同居人毆打感覺胸部疼痛,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等內容可供參佐(見偵查卷第11至17頁),足證告訴人與被告上開衝突過程中確實受有胸壁挫傷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為其毆打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伊當時有推告訴人身體雙肩,告訴人打伊頭,二人有推一陣子,後來伊撥開告訴人,就是推她的兩肩,然後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益可徵知被告當時確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洵為事實,是告訴人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攻擊傷害所致,已堪肯認。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上開胸部傷勢為數年前之工作舊傷,伊曾帶告訴人至歸仁偉賢骨科就診過等情詞,然經本院向臺南縣歸仁鄉偉賢骨科診所函查告訴人是否曾因胸部受傷至該診所治療紀錄,復已查明告訴人乃係於本案發生後,始因胸痛而分別於98年9月29日、98年10月26日至該診所就醫之事實,此有該診所函復之病歷資料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顯示被告陳稱告訴人曾因胸部舊傷至上開診所治療等情詞,洵屬非真;又依偉賢骨科診所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98年9月29日至該診所就醫當時曾陳述其胸部疼痛已有10天一情,亦可推知告訴人此部分傷情應係與被告發生本案衝突當時所受之傷害,復堪以認定。是由上述事證,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確有毆打告訴人胸部之事實,誠臻明確,其猶辯稱未毆打告訴人胸部之陳詞,要無可採信。
㈢再查,本案發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
中州31之11號住處,以事實上夫妻關係同居共同生活長達十餘年之久,此均據告訴人及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亦堪認定。據此,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故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居十餘年,不知理性處理生活衝突,竟衝動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傷害,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己非,亦無悔意,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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