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原姓名 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二‧六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給付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5.32%(逾期則改按年息13.14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U-LIFE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交易明細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借款利率係經兩造合意成立,且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被告要求降低利息,事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二、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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