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且於民國92、93年間結婚生子,而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36,740元,另尚積欠任職之百仕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百仕翔公司)替聲請人代償萬泰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共232,500元,總計769,240元,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全家僅以聲請人在百仕翔公司任職之每月薪資19,500元維生,且該份薪資目前尚有台新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強制執行中,足認聲請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前曾委任律師於98年7月3日(聲請人98年11月6日聲請更生狀誤繕為97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並檢附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等資料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惟台新銀行至
98年11月6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前仍未開始與聲請人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再按協商前置程序使用存證信函附具債權人清冊提出申請者,仍已成立協商前置申請之意思表示,司法院見解認為不宜視為『未申請協商』而予以駛回,此有法律扶助基金會與金管會銀行局、銀行公會、司法院開會討論消債條例相關問題之說明,又司法院代表王金龍法官亦同意上開說明。準此,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時,依法僅需檢具債權人清冊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即已適法,上開條例並未規定聲請人應提出1個月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微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等資料,況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於收受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所為之聲請後,本可要求聲請人提出1個月內之個人信用聯徵資料,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向金融聯徵中心調取聲請人之信用資料,然台新銀行置聲請人之協商聲請於不顧,並未向聲請人或聲請人之代理人為任何通知聯繫,何得謂可歸責於聲請人而認聲請人未依法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爰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稽此可知,前揭第153條規定,係為避免債權人無故拖延不開始進行協商程序,或債權人與債務人開始協商後,因兩方始終無共識,致債務清償方案遲遲無法形成,而設此規定,以利盡速清理債務。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前置協商程序順利快速進行,於網路上公告債務人需提出之文件包含:①前置協商申請書、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③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④債權人清冊、⑤近2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⑥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⑦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並於網路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經核前開文書既屬為達成協商所必須審核之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檢附之文件簡便,亦無提出之困難性,於協商不成立後尚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檢附文件之一部;參以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既在有效分配司法資源,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亦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提出之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為能明瞭債務人協商時之資力及債務狀況,對於上開文件仍有其要求提出之必要,且較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卻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或於最大債權銀行欲聯繫協商事宜之際,債務人以不主動聯繫、避不見面、不接亦不回電話等各種逃避方式致最大債權銀行無法開始進行協商者,顯係故意以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前置協商制度之不法目的,如准其所為,勢將造成上揭前置協商條文形同虛設而成具文,故應認債務人不得執此一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行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本應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前置協商請求,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後,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人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主張其曾於98年7月3日提出相關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且銀行逾30日未開始協商云云,惟聲請人聲請狀並未檢附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亦未提及曾受領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又本院依職權調查台新銀行與聲請人協商之情況,經台新銀行回函告以:「…四、查本案債務人於98年7月6日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債務人所檢附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係文件不符,應檢附最近1個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以確認最大債權銀行為何,前置協商申請書上皆有明確載明相關申請文件,又債務人於申請書上簽名並註記,顯然應已知悉此事,詎債務人卻提供97年7月24日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此與98年7月6日已相差近1年,時間過久,該資料並無法參考。本行於收到申請文件當天,14時6分去電債務人申請書上聯絡電話00-0000000,詎接電話者竟表示該處無此人,又去電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上行動電話0000-000000,同樣亦無此人,顯然聯絡電話皆無法聯繫。本行遂於隔天寄出補件通知函(缺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或收入切結書、近2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清單、勞保卡正本或其他職業保險卡)至臺南市○○區○○路5段35巷10號,然截至98年7月21日止,已有14天的時間,本行皆無接獲債務人來電或來函補正該資料…」,有台新銀行98年11月19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10798號函、台新銀行99年1月26日傳真之電話通訊紀錄表、台新銀行99年2月3日傳真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53、105、113頁);另本院於
99年2月3日撥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及0000-000000欲與聲請人聯繫查明台新銀行所言是否屬實,該電話皆回應無此人,然待本院與聲請人送達代收人 李家鳳 律師聯繫欲確認聲請人聯絡電話時,聲請人送達代收人卻回應「聲請人聯絡電話即為00-0000000,接話者應為聲請人之妻,...因被逼債,所以才會這麼說(說無此人)」等語,
有本院99年2月3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4-116頁),是可證明台新銀行所稱曾電話聯絡聲請人,惟接話者皆表示無此人,聲請人有消極逃避協商並拖延協商程序之意,是屬可採。且再觀之聲請人98年7月3日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上僅勾選其所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並未檢附近兩年度之所得清單及財產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資料,有台新銀行99年2月3日傳真至本院之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足徵台新銀行前揭所述「聯絡電話皆無法聯繫」等語,確屬可採,台新銀行業已依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通知聲請人補正申請資料,然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或以避不見面、不接亦不回電話等各種逃避方式致台新銀行無法開始進行協商,聲請人顯係故意以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
(二)又聲請人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聲請人應提出
1個月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微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等資料,況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於收受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所為之聲請後,本可要求聲請人提出1個月內之個人信用聯徵資料,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向金融聯徵中心調取聲請人之信用資料,然台新銀行置聲請人之協商聲請於不顧一節。惟債權銀行通知債務人補正申請相關文件,係為促成協商方案形成而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有其必要性,且制式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係最大債權銀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等資料時,須檢附之重要文件,則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聲請人配合提出制式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俾便得以依法授權調取相關資料,聲請人在無任何拒絕之正當理由下,自應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此亦得由聲請人99年1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檢附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民眾使用制式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前置協商之說明」所示:「…二、唯查…因此本會建議請民眾自行考量是否使用制式申請書。而債權銀行所要求補正之相關文件,因為對於協商程序之進行有所幫助,且對於將來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有幫助,因此本會建議在取得不甚困難之狀況下,債務人得盡量補正相關文件。三、…因此本會在此建議民眾,不論有無自用住宅房貸借款,均可以使用制式申請書並附具相關文件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以便協商程序順利進行。」可茲佐憑(本院卷,第110-111頁),是以聲請人既經台新銀行通知後仍未補正制式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所要求附具之相關文件,自難謂聲請人已盡最大誠實協力義務而有協商之誠意。
(三)從而,若僅以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書面請求協商之時點,即起算本條例第153條規定之30日期間,則於聲請人並未備妥相關必要文件秉持協商還款誠意積極參與協商,反而係以消極方式延宕協商之進行以規避前置協商程序時,將使前置協商程序之機制形同具文,當非本條例之立法原意。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備齊上開資料,甚而消極未與最大債權銀行聯繫或刻意逃避最大債權銀行之聯繫,即難謂前置協商程序已開始,而本條例第153條所定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法定期間自亦無從開始起算。聲請人既有上揭以自己之行為導致最大債權銀行無法開始協商之情事存在,則其主張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即與事實不合,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前,並未合法踐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全體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其聲請更生之程序上要件自屬有欠缺,且此程序上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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