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2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訊問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6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4、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聲請人在上開2年度確無資產及所得收入屬實(見本院卷16、17頁),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城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