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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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其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4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97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4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錫箔紙內燒烤產生煙霧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其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2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且經警於同日
16時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詳情(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說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該白粉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成分,淨重為0.1420公克,經取樣0.002公克後,驗餘淨重為0.1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另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毒品鑑驗盒試劑做初步檢驗,認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可參。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併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卻仍未戒除毒癮,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較久,施用毒品之頻率非高,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4公克),併同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541 號判決(99.08.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訴 字第 3459 號(99.10.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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