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41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6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二、查本件確定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且未經宣示或公告,應於送達聲請人時確定。而該裁定於民國96年6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乙○○、另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甲○○。不變期間分別自送達裁定翌日即96年6月8日、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96年6月2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6年7月9日、同年月23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27日始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