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海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32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8年1月初分手後,乙○○竟因此心生不滿,為逼使丙○○見面,而出於強制犯意,先於98年1月2日21時許之夜間,乙○○與丙○○以電話聯絡,表示欲取回放置於丙○○租屋處內其所有物品,丙○○乃委託其友人開門,乙○○以此方法進入丙○○承租之臺北縣○○鎮○○街○段○○○巷○○弄○○號5樓居處後,取走丙○○所有之蒸臉器、健背機及床墊各1個暨房東 吳俊憲 所有上址住處之窗戶2面、抽屜2個、椅子1張等物,以此方法困擾丙○○。乙○○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將上開物品置於其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乙○○再於同日22時51分許及23時13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我已經把妳基本資料給我職業劊子手!妳等死吧!妳好可惡!妳就不要…」及「妳跟本沒去台中!妳在淡水,妳死定!」等簡訊至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逼使丙○○與其見面。案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第4頁參照),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相符(甲○98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第14至16頁、第39頁、第43頁,本院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簡訊翻拍、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現場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逼使告訴人見面而恐嚇告訴人之一部行為,應為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嫌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係因告訴人委由友人開門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尚不構成竊盜罪之「侵入住宅」加重要件,又被告取走之物品,均對於被告毫無用處外,參酌告訴人、被告為男女朋友,被告之後所傳簡訊確急於與告訴人見面,足見被告取走財物,並非意在取得財物,而係欲以此強暴手段,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見面,尚難認被告所為涉有加重竊盜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本院亦將此新罪名向被告為告知)。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併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為職業軍人,業因本案提早退伍,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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