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上列1人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1段238巷15弄17
號戊○○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區○路○○號3樓丁○○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居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臺中市○○路○○○巷○○弄○號3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52號、第819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查本案被告乙○○、己○○、丙○○、戊○○、丁○○、甲○○被訴妨害風化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阿姚 」、「 阿德 」)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9月26日未被撤銷,而視為於該日執行完畢。己○○(綽號「小莉」、「大姐」、「 婷婷 」、「 蕾蕾 」、「B2」)前於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宇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6月19日未被撤銷,而視為於該日執行完畢(本案2人均構成累犯)。
(二)乙○○、丙○○(綽號「 阿和 」)、甲○○(綽號「 阿杜 」、「排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林姐 」之成年女子(下稱「林姐」)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一同籌組「賓果應召集團」,由乙○○、丙○○、甲○○擔任負責人兼內機及司機,工作內容主要為派工及支援載運小姐從事性交易,另乙○○及丙○○並負責刊登報紙廣告招募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小姐,渠等即以此方式陸續招募到羅○○(受僱期間自98年5月起至99年2月25日被查獲之日止)、鄒○○(受僱期間自98年8月至12月止)、賴○○(受僱期間自98年5月起至8月間止)、鄭○(受僱期間自97年10月起至98年8月止)、常○○(受僱期間自98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阮○○(受僱期間自98年8月起至99年2月25日被查獲之日止)、涂○○(受僱期間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月止)、黃○○(受僱期間自98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李○○(受僱期間自98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施○○(受僱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張○○(受僱期間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月止)、李○○(受僱期間自98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陳○○(受僱期間自98年10月起至99年2月止)、郭○○(受僱期間自9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洪○○(受僱期間自97年10月起至99年2月25日被查獲之日止)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草莓、天使、小雞、幼幼、小筆、 巧玲小曼 、雙雙、寶貝、飄飄、 豆豆 、飄飄、 小絹小敏 等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該集團成員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薪資僱用戊○○(綽號「 阿財 」,受僱期間自98年5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底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書生」、「 阿順 」、「 小玉 」、「小虎」等計程車司機,擔任接送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俗稱 馬伕 )及收取性交易款項等工作;且僱用丁○○(綽琥「大頭」,受僱期間自98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25日被查獲之日止)負責招攬客源之工作。
(三)乙○○、丙○○、甲○○及「林姐」等人於順利籌組賓果應召集團後,為求經營穩定以賺取高額利潤,旋於97年11月間某日再與由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丁」、「雅」之成年女子所組成專門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之「B2經紀公司」合作,由己○○與另一名綽號「布丁」或「雅」之成年女子負責招攬客源,及聯繫內機指派應召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而「B2經紀公司」並由己○○出面向印象賓館承租605室、606室、703室、806室房間,充作固定賣淫之場所。該應召站之經營模式,係先由內機乙○○、丙○○及甲○○透過渠等所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繫丁○○或前揭「B2經紀公司」,先行報班確認當日可調度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人數,之後再由丁○○或輪班之「B2經紀公司」成員回報內機有關客人需求、電話以及賣淫地點,確認後再由馬伕戊○○或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甚或由乙○○、甲○○等人輪流載送應召小姐至指定臺中市各處飯店(含印象賓館)、汽車旅館或甚至嫖客住處等地點,以每節50分鐘,每次2,000元至8,000元不等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性交方式係上開應召女子羅○○等人與不特定男客進入汽車旅館、飯店房間或男客之住處後,待男女雙方洗過澡,再由應召女子為男客按摩身體及生殖器,直到男客之生殖器勃起後,戴上保險套,再進入應召女子之生殖器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即俗稱「全套」)。每次性交易所得款項,均係由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小姐向男客收取後,全數交給該趟搭載之司機,再由司機與「賓果應召集團」內機成員對帳,於扣除薪資後,將賣淫所得交付「賓果應召集團」內機成員,再與丁○○、B2經紀公司、應召小姐各依比例對帳拆帳,而以此方式營利。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偵辦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己○○、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鄭○、羅○○、鄒○○、陳○○、賴○○、洪○○、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鄧○○、常○○、涂○○、黃○○、李○○、江○○、施○○、張○○、彭○○、李○○、陳○○、周○○、郭○○、蔣○○、楊○○、周○○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表及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5份、98年12月29日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之物品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乙○○、己○○、丙○○、戊○○、丁○○、甲○○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準此,本院認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改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核被告乙○○、己○○、丙○○、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乙○○、己○○、丙○○、戊○○、丁○○、甲○○及數名如犯罪事實欄所列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己○○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雖為身心障礙人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惟被告之障礙類別乃肢障,且觀被告自偵訊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之所有詢答情節,並無任何異於常人而可疑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處,尚難認被告有因該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當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前科,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執行);被告己○○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妨害風化之前科;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已執畢);被告丁○○前有恐嚇、賭博等前科,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未執畢);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執行),此有前揭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等素行均非佳,並審酌其等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背離社會價值觀念,各別就其等涉案之程度,暨其等事後均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陳柏宗 、戊○○、丁○○、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4之物係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編號60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並均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的手機如我之前在訊問庭所述,我女兒使用之LG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我女朋友使用之SONYEricsson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是我兒子的,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太太的,也是我太太的名字申辦,平常也是我太太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私人的電話,非供本案犯罪使用,這支電話是我申辦的。」等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跑計程車與普通個人聯絡的,申辦人我查詢過應該是我弟弟的名字,叫楊○○。」等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萬泰商業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這個是我姐姐李○○○借給我使用的,因為是我在台北工作的薪資轉帳戶,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才會跟姐姐借這個帳戶,與本案犯罪無關,我因本案收取的價金也沒有匯入這個帳戶中。
郵政國內匯款單也是與本案無關,是我匯款給我妹妹黃○○。保證金通知單、便條紙2張也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可參,顯見上揭物品非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查無確切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上開扣案物尚無從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陳明。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既為應召女子羅○○身上所扣得,並非上開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不宜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所有人│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乙○○│01│電話聯絡表│16張││├──┼──────────────────┼───┤││02│應召站客戶電話簿│3張││├──┼──────────────────┼───┤││03│手寫經營應召站過程內容之記事單│7張││├──┼──────────────────┼───┤││04│門號為000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1張││││3GSIM卡│││├──┼──────────────────┼───┤││05│ZIKOM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06│NOKIA行動電話│1支││├──┼──────────────────┼───┤││07│LG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1支││││卡1張)│││├──┼──────────────────┼───┤││08│GSM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09│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10│Mashimoro行動電話│1支││├──┼──────────────────┼───┤││11│NOKIA行動電話│1支││├──┼──────────────────┼───┤││12│紙張│4張││├──┼──────────────────┼───┤││13│記事本│4本││├──┼──────────────────┼───┤││14│筆記本│1本│├───┼──┼──────────────────┼───┤│丙○○│15│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支││││1張)│││├──┼──────────────────┼───┤││16│帳簿│1本││├──┼──────────────────┼───┤││17│小姐、店家聯絡簿│1張││├──┼──────────────────┼───┤││18│計算小姐節數單│1張│├───┼──┼──────────────────┼───┤│戊○○│19│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支││││1張)│││├──┼──────────────────┼───┤││20│電話簿│1本│├───┼──┼──────────────────┼───┤│丁○○│21│MOTOROL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1支││││號SIM卡1張)│││├──┼──────────────────┼───┤││22│MOTOROL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1支││││號SIM卡1張)│││├──┼──────────────────┼───┤││23│黑色手冊│1本│├───┼──┼──────────────────┼───┤│己○○│24│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25│MOTOR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26│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27│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28│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29│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30│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31│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32│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33│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34│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35│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36│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37│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38│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39│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40│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41│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42│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43│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44│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45│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46│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47│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48│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49│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50│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51│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52│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53│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54│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55│個人電腦│1部││├──┼──────────────────┼───┤││56│客戶資料│22本││├──┼──────────────────┼───┤││57│客戶消費帳冊資料│8本││├──┼──────────────────┼───┤││58│總帳帳冊資料│2本││├──┼──────────────────┼───┤││59│帳本帳冊資料│1本││├──┼──────────────────┼───┤││60│計算機│1臺│└───┴──┴──────────────────┴───┘附表二:
┌───┬──┬──────────┬──┬────────┐│所有人│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乙○○│01│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1張│││├──┼──────────┼──┼────────┤││02│存摺│3本│①七信商銀:││││││0000000000000││││││②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③國 泰世華 :││││││000000000000││├──┼──────────┼──┼────────┤││03│ 李宴芳 之身分證影本│1張│││├──┼──────────┼──┼────────┤││04│信封│1袋│①林○○丹身分證││││││影本1張││││││②票號:CH6909││││││61號之本票1張││││││││├──┼──────────┼──┼────────┤││05│電話帳單│3張│││├──┼──────────┼──┼────────┤││06│桌曆│1本│││││││││├──┼──────────┼──┼────────┤││07│遙控器│2個│││├──┼──────────┼──┼────────┤││08│SonyEricsson(含門│1支│││││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09│LG行動電話(含門號為│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帳戶交易收執聯│2張│永豐銀行││├──┼──────────┼──┼────────┤││11│姚○○蓉薪資袋│2封│①明細││││││②98年5月、98年││││││8月││├──┼──────────┼──┼────────┤││12│百樂傳撥公司名片│1盒│││├──┼──────────┼──┼────────┤││13│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33││├──┼──────────┼──┼────────┤││14│門號0000-000000號之│1張│││││電話帳單│││├───┼──┼──────────┼──┼────────┤│丙○○│15│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16│行動電話(含門號為│2支│││││0000000000、00000000││││││26號SIM卡2張)│││├───┼──┼──────────┼──┼────────┤│戊○○│17│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9│1支│││││00000000號SIM卡1張││││││)│││├───┼──┼──────────┼──┼────────┤│丁○○│18│萬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19│郵政國內匯款│1份│││├──┼──────────┼──┼────────┤││20│身分證影本│1張│││├──┼──────────┼──┼────────┤││21│保證金通知│2張│││├──┼──────────┼──┼────────┤││22│便條紙│2張││└───┴──┴──────────┴──┴────────┘附表三:
┌───┬──┬───────────────────┬──┐│所有人│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羅○○│01│保險套│3個││├──┼───────────────────┼──┤││02│潤滑劑│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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