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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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488號、第19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社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再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5日晚上9時30分,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攔檢盤查,並徵得甲○○之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附於同上偵卷第6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