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97年5月2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 張成詮臺中市 出發前往 新竹 市科學園區,抵達新竹交流道後,改由丁○○駕駛,並坐在副駕駛座,共同前往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園區管理局,張成詮下車與己○○碰面,改搭己○○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前往科技生活館。丁○○則在車上以無線對講機與「花豹」為第1通通話取得聯繫後,搖下駕駛座車窗,以手勢及無線對講機為第2通通話,指示「花豹」等人跟隨其自小客車前往科技生活館。嗣抵科技生活館後,乙○○、丁○○尾隨張成詮、己○○及不詳女性友人進入科技生活館內之漢堡王餐廳用餐及等候開標。丁○○於等候開標期間,趁隙返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以無線對講機與「花豹」為第3通通話,指示「花豹」、戊○○、庚○○及甲○○對 蘇正夫 為強盜犯行。丁○○於上開自小客車車內與「花豹」為第1通及第2通通話聯繫,及單獨離開科技生活館,返回車內以無線對講機為第3通通話等事實,均屬丁○○涉嫌共同強盜蘇正夫所有財物之重要關係事項。詎料,乙○○於97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法官審理97年度訴字第4045號丁○○被訴強盜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應訊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剛剛你所提97年5月20日那天的行程,丁○○是否都是與你一起?他有無曾經離開過一段時間,再回來與你會合?)都是與我一起,但是他去廁所期間的事情我就不知道,除了上廁所之外,他都是與我、 全董 在一起。」、「(請問這樣就你所見,丁○○在97年5月20日當天他手上有無拿任何東西,有無攜帶皮包,或是手機、或是任何通訊器材?)沒有看到他有任何包包,也沒有看到他拿任何通訊器材,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任何東西。」、「(你有無看到丁○○以無線電對講機與他人通話?)絕對沒有」云云,故為虛偽陳述,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結果。嗣經該案法院審理查明其所為上開有利於丁○○之證詞,屬虛偽而未予採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就丁○○共同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查,證人戊○○及庚○○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乙○○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核無刑事訴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於97年12月18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45號案件審理,就丁○○被訴強盜案件供前具結作證等情,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沿路沒有看到丁○○帶對講機在跟別人對講云云(見他卷第114頁)。然查:
㈠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45號審理「被告
丁○○被訴重強盜」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仍就與該案丁○○被訴強盜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證稱:「(剛剛你所提97年5月20日那天的行程,丁○○是否都是與你一起?他有無曾經離開過一段時間,再回來與你會合?)都是與我一起,但是他去廁所期間的事情我就不知道,除了上廁所之外,他都是與我、全董在一起。」、「(請問這樣就你所見,丁○○在97年5月
20日當天他手上有無拿任何東西,有無攜帶皮包,或是手機、或是任何通訊器材?)沒有看到他有任何包包,也沒有看到他拿任何通訊器材,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任何東西。」、「(你有無看到丁○○以無線電對講機與他人通話?)絕對沒有」等語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45號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04至128頁)。故被告為該等證述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驅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堪認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應堪認定。而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明確陳述具體事實,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證人就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實,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又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驅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之「究竟有無」、「是非真假」等情,仍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足徵證人應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
㈡又證人丁○○告知庚○○於97年5月20日上午,在新竹科學
園區有廢棄變壓器等物品之標售案,參與投標之人將攜帶30
0萬元以上之現金往赴現場競標,要庚○○找2、3人共同參與強盜財物計畫,庚○○找上甲○○、戊○○及綽號「花豹」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推由戊○○打電話邀集有幫助加重強盜犯意之 韓久龍 ,由韓久龍擔任車輛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再由戊○○出面偽以「林鴻嘉」名義,於97年
5月18日至臺中市○區○○路1之3號「萬達租車行」,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於97年5月20日6時許,攜帶丁○○於前晚交付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未扣案);戊○○攜帶自家中攜出之4雙黑色手套(未扣案)及向不知情之 廖佑斌 借得之開山刀1支(未扣案);甲○○家中攜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梅花扳手1支及口罩2個(以上物品均未扣案)。庚○○、甲○○、戊○○及「花豹」於同日6時30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路○段○○號前,由戊○○及甲○○行竊 陳隨元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更換懸掛在上開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庚○○隨即駕駛上開更換車牌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及「花豹」,北上與新竹科學園區與證人丁○○會合。庚○○、丁○○、甲○○、戊○○及「花豹」於抵達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科技生活館」時,由「花豹」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繫丁○○(丁○○所持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未經扣案),丁○○見蘇正夫站在草地上與友人 陳賜賓呂世輝 聊天,遂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花豹」強盜目標即為蘇正夫。同日10時20分許,庚○○及「花豹」在車上把風接應,戊○○、甲○○攜帶開山刀及空氣槍下車,強盜蘇正夫之電腦背包得手(內有現金105萬元,面額分別為13萬元、170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面額6萬元之支票1張)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正本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至17頁)。依此,證人丁○○與庚○○、甲○○、戊○○及「花豹」等人並未乘坐同部自小客車北上,彼此間就強盜被害人蘇正夫所有財物之行為分擔,係透過無線對講機與「花豹」聯絡。又被告以第1通無線電通話與「花豹」取得聯繫,第2通通話指示「花豹」等人尾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通通話則告知「花豹」具體之強盜對象。是第1通至第3通之無線電通話之目的,均屬強盜案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過程,自屬丁○○被訴強盜案件之重要事實。被告有無目睹證人丁○○使用對講機及證人丁○○曾否單獨離開「科技生活館」,以使用對講機指示強盜之對象等情,均屬該案丁○○被訴強盜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
㈢就被告於丁○○被訴強盜案件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請問這樣就你所見,丁○○在97年5月20日當天他手上有無拿任何東西,有無攜帶皮包,或是手機、或是任何通訊器材?)沒有看到他有任何包包,也沒有看到他拿任何通訊器材,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任何東西。」、「(你有無看到丁○○以無線電對講機與他人通話?)絕對沒有」云云,係屬虛偽證述方面:
⒈證人戊○○於98年11月19日偵訊證稱:「我們剛到科學園區
時,我先在1棟大樓(即園區管理局,見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㈠第116頁》)的路邊看到他(丁○○),當時他坐在車子裡,是坐在駕駛座上。…丁○○用無線電跟『花豹』對講,說移動到第2地點(即科技生活館,見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㈠第116頁》)時叫我們跟他走,…我看到丁○○走進科技生活館,當時他手上沒有拿無線電,這段期間「花豹」沒有跟他用無線電對話。」、「(你剛剛不是說在第1集合點丁○○有在講無線電?)是。(你有看到他講無線電的場景嗎?)沒有,因為我有看到丁○○沒有下車,第一個地點丁○○講無線電時那乘客有在車上。」等語(見他卷第75、76頁);復於97年12月18日法院審理證稱:「(你在97年
6月17日警詢時供述有1輛銀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舉手打手勢叫我們跟著他走,隨後我們2部車就到漢堡王停車場停車,是否如此?)是的。」、「(你在警詢中都有不斷提到在車上時候對講機聯繫內容,第1通是由 阿勇 詢問我們現到何處,第2通則是詢問我們車子停在哪裡等為何會一再提到阿勇?)我是在車上花豹以對講機在聯絡的時候,就有叫對方阿勇。」等語(見偵卷㈠第115、117頁);再於本院審理證稱:「(丁○○在園區管理局以對講機所為之第1通通話時,人在何處?)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局,我忘記當時是在車上或是車外。(丁○○第2通以對講機要求你們跟著他所乘坐的自小客車走時,人在何處?)丁○○人在車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證人庚○○先於98年2月9日法院審理證稱:「我與丁○○
本來是約在新竹科學園區,…在園區裡面的某個地方看到丁○○之後,丁○○以對講機跟花豹通話,要我們跟他們走。…我們先看到丁○○站在草地上,但是不知道他是在草地上還是在車內與花豹用對講機通話。」等語(見偵卷㈠134、
137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丁○○以對講機跟花豹通話,要你們跟他們走的通話,丁○○人在何處?是否有看到?)是1台自小客車,何廠牌、何顏色我均忘記了。」、「(你於本院98年2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先看到丁○○站在草地上,但是不知道他是在草地上或車內與花豹用對講機通話』,與今日證述,情況略有不符,究竟詳情為何?)我看到丁○○時他是在車外。但丁○○以對講機與花豹聯絡要我們的車子跟他的車子走時,丁○○人是在草地上或是車內使用對講機我不記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5、
166頁)。⒊證人甲○○先於98年3月23日法院審理證稱:「花豹以對講
機與丁○○對話的時候有聯絡到丁○○,我們就從第1個定點就是圍標地點,換到距離第1個地方沒有多遠只須轉幾個彎的第2個地方。」、「我們到達第1個地方要前往第2個地方的時候,我有看到丁○○在車上,他是不是開車我不知道,他以對講機講聯絡的內容就是要我們跟著他們的車子走。」等語(見偵卷㈠149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丁○○於第1個地點(即園區管理局)以對講機聯絡要求你們跟著他們的車子走時,丁○○人在何處?)當時我坐在車子的後座,我是聽到前面開車的人講說『跟他們走』(台語),我沒有親自與丁○○對話。我也看不到前面的人,也沒有看到丁○○人在何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6頁)。
⒋由此可見,證人戊○○、庚○○及甲○○就渠等在新竹科學
園區管理局及科技生活館,推由「花豹」與丁○○以無線對講機聯繫之過程,於另案偵訊、審理及本院審理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誇大或隱匿證人丁○○之涉案情節。又證人戊○○、庚○○及甲○○被訴強盜案件犯行,自另案審理時即坦承犯罪,查無任何動機於本案被告被訴偽證案件故意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渠等前揭證述,均可採信。是證人戊○○與庚○○、甲○○及「花豹」抵達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後,丁○○以無線對講機與「花豹」所為之第1通通話,係坐在被告所有之8538-UA自小客車駕駛座。丁○○與「花豹」取得聯繫後,搖下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以手勢向「花豹」示意,並以無線對講機為第2通通話,要求「花豹」等人「跟著他走」等情,應可認定。
⒌又被告於97年5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證人丁○○及張成詮自臺中市出發北上至新竹科學園區,抵達新竹交流道後,改由證人丁○○駕駛,至科技生活館下車為止,被告均坐在副駕駛座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與己○○約好當天在竹科管理局碰面,丙○○過去坐己○○的香檳色的雅哥車子,我則駕駛乙○○的車子跟在己○○車子後面到『科技生活館』停車場,抵達後我們就一起進去『漢堡王』速食店等候開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科技生活館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被告自臺中市出發起,即與證人丁○○同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且證人丁○○與「花豹」為第1通及第2通無線對講機通話時,被告均坐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自明知證人丁○○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手持無線對講機與「花豹」為2通通話之事實。綜上,被告仍於丁○○被訴強盜案件審理中故為前揭證述,自屬偽證無誤。
⒍再參以被告先於98年12月3日偵訊供稱:「到竹科後好像先
去投標大樓跟己○○會合講話,然後我們就去漢堡王休息等開標。」、「(在投標大樓前廣場路邊是誰跟己○○碰面講話?)張成詮,我跟丁○○人在車裡,我們車停在大樓正門口的廣場。」、「(漢堡王距離投標大樓多遠?)需要開車。」等語(見他卷第114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你車子抵達投標大樓前,就看到己○○的車子嗎?)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車子停在投標大樓前時,守衛有驅趕我們,守衛告訴我們這裡不能停車,我們就將車子開到比較旁邊一點,我記得當時張成詮有下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對其於97年5月20日與證人丁○○抵達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後,先與證人己○○碰面,由證人張成詮坐上證人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尾隨證人己○○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科技生活館停車場之經過,均能鉅細靡遺交代過程,復核與勘驗筆錄所載相符,足見證人丁○○駕車抵達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後,至科技生活館停車為止,被告之精神狀態正常,能清楚看見「車外」之張成詮及己○○互動及交代車輛行進動線,自無可能不知「車內」之丁○○是否持無線對講機與他人聯絡。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縱或第
2通聯丁○○係在8538-UA自小客車上通聯,證人戊○○亦無法親眼目睹丁○○講對講機之情景,而僅能以個人之意見推測如果丁○○有在車內講,被告『應該』會知道」、「被告乙○○係多年糖尿病患者,身體容易疲累,而較一般人容易打瞌睡,況查當日早上被告乙○○係清晨6點多起來,分別前往搭載丁○○及張成詮,再於早上7、8點出發前往新竹科學園區,俟抵達園區已9點多,此時亦經證實由丁○○駕駛8538-UA自小客車,則被告乙○○因長途駕車及身體狀況血糖降低而小睡片刻的可能性應無法排除,亦應為一般社會通念可得接受」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就被告於丁○○被訴強盜案件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剛剛你所提97年5月20日那天的行程,丁○○是否都是與你一起?他有無曾經離開過一段時間,再回來與你會合?)都是與我一起,但是他去廁所期間的事情我就不知道,除了上廁所之外,他都是與我、全董在一起。」云云,係屬虛偽證述方面:
⒈證人戊○○於97年12月18日法院審理證稱:「丁○○跟花豹
講說你們跟著我們的車走,後來就沒有交談,接著到了科技館,他們才又以對講機交談,丁○○說原本要行搶的對象在哪裡,後來又說這個不要,他再找了另外一個,丁○○跟花豹講說這個準備要行搶的對象在哪裡、他們有幾個人。」等語(見偵卷㈠第123頁);再於本院審理證稱:「(丁○○第3通以對講機告知停車處及欲作案搶劫之目標時,人在何處?)丁○○第3通以對講機與我們通話時,當時丁○○人在漢堡王外面的停車場,我們的車輛停在停車場的外面。丁○○使用對講機時,人在車裡面,我是在車內聽到我們車內的對講機的聲音才知道這是丁○○。丁○○下車後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對講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證人庚○○於98年2月9日法院審理證稱:「到達了第2個
地方,就是本案行搶的地方,之後就由丁○○、花豹以對講機對通知說要行搶哪個對象。」、「丁○○以對講機指示我們下手行搶的對象之後,他就走回賣吃的那邊,他走回來的時候已經沒有拿對講機了。」等語甚詳(見偵卷㈠134、13
7頁)。⒊綜上,證人戊○○及庚○○上開證述均可採信之理由,援引
前揭理由㈢⒋部分,不另贅述。又依據科技生活館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證人丁○○於97年5月20日9時46分36秒許,自停車場右方走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時46分48秒坐上該自小客車駕車座,於9時50分43秒自駕駛座開啟車門,走出車外後,往停車場右方走去,手上未持有任何物品,至9時51分止消失在畫面右方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丁○○於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在庭,於觀看該監視錄影畫面後證稱:「(97年5月20日9時46分,你為何要獨自1人到停車場,並待在車內長達4分鐘的時間?)我在拿檳榔時有弄倒珍珠奶茶,所以在車子裡面擦拭褲子及腳踏墊。」、「(你如果是清理腳踏墊的珍珠奶茶,為何沒有開車門,沒有開車門要如何清理?)事實上我就在車子裡面清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6、87頁),而證人丁○○上開證述雖與常情不符,且係刻意隱匿其在車內使用無線電與「花豹」通話之事實,此部分屬虛偽而不可採。但證人丁○○上開證述並未否認其於9時50分43秒步出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足見證人戊○○及庚○○於法院審理中證稱丁○○下車後,手上並未拿任何東西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證人戊○○及庚○○於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時未在庭觀看,而渠等所證情節竟能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益證證人戊○○及庚○○前揭證述,應可採信。依此,丁○○進入科技生活館內之漢堡王速食店後,除上廁所外,尚單獨返回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無線電對講機與「花豹」為第3通通話,並指示對被害人蘇正夫為強盜犯行。又證人丁○○於9時46分36秒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至9時51分消失在停車場監視器可得拍攝之範圍,至少離開被告、證人張成詮、己○○及不詳女性友人近5分鐘,且出現在科技生活館停車場,顯非為上廁所而單獨行動甚明。是被告於丁○○被訴強盜案件審理中故為前揭證述,自屬偽證無誤。
㈤證人張成詮、丁○○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張成詮得知新竹科學園區於97年5月20日有廢棄變壓器
等物品之標售案,先行邀約證人己○○前往投標,再邀集被告及丁○○共同前往。丁○○得知前往投標之人,均會攜帶鉅額現款,認有機可趁,因而邀集庚○○,再由庚○○邀集戊○○、甲○○及花豹等人欲強盜投標者。被告於97年5月
2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張成詮及丁○○,自臺中市出發前往新竹科學園區,證人丁○○則在抵達新竹科學園區後,以無線電對講機與「花豹」取得聯繫,並為3通通話後,指示「花豹」等人強盜被害人蘇正夫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己○○係受證人張成詮邀約始前往新竹科學園區,且未邀約被告及丁○○共同前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去年是誰約你在5月20日到竹科去的?)張成詮。」等語(見他卷第113頁),經核與證人張成詮先於98年12月3日偵訊證稱:「我跟己○○說那邊有標案。」、「(你跟黃先生提議後怎麼約去竹科的?)我是跟黃先生約直接到那邊會合,…我也有約乙○○跟丁○○,先約黃先生,再約被告,被告會直接載丁○○去。」等語(見他卷第110頁);證人己○○於98年12月3日偵訊證稱:「(去年5月20日誰約你去竹科?)張成詮。」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12頁)。是證人張成詮告知證人己○○有該標案一事,與被告及丁○○無關,若無其他目的,並無必要邀約被告及丁○○共同前往「觀看」或「關心」該投標案。被告及證人丁○○亦無必要專程驅車北上新竹科學園區。是證人張成詮邀約被告及丁○○共同前往之真實目的為何?是否原先設局欲強盜己○○所攜帶之投標金?嗣後因故放棄強盜己○○,而由丁○○在現場搜尋其他作案目標後,「變更目標」強盜被害人蘇正夫(見證人戊○○97年12月18日法院審理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18頁》)等情?均啟人疑竇。惟本案審理範圍終究非在證人張成詮及被告與丁○○就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證人張成詮及被告涉嫌共同強盜犯行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與丁○○利害相同,於客觀上已難期待證人張成詮、丁○○據實供述。再參以證人丁○○被訴強盜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確定,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作證前,仍主張:「我是被冤枉」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且其於科學園區內有無使用無線對講機,乃其涉案與否之重要爭點,其若於本院審理坦承在車內使用無線對講機與「花豹」通話,無異承認犯罪。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5月20日在竹科園區內,你有無遇到甲○○、戊○○、庚○○?)絕對沒有。(97年5月20日在竹科園區內,你有無看見甲○○、戊○○、庚○○的身影?)沒有。」、「(97年5月20日在竹科園區內,你有無去尋找甲○○、戊○○、庚○○等人的身影?)絕對沒有。」、「(你有無攜帶無線電?)絕對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80、81頁),僅能認為係維持其先前一貫之辯解,而非據實供述。是證人丁○○上揭證述,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⒉另證人張成詮先於98年12月3日偵訊證稱:「(丁○○當天
帶了幾支無線電?)我沒有看到無線電。」等語(見他卷第
111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從臺中出發至抵達『科技生活館』旁停車場為止的這段期間,你有無看到丁○○使用對講機?)沒有」、「我是搭乘己○○駕駛的自小客車,先進入停車場,由該車的右後座下車的人是我,從駕駛座下車的人是己○○,從副駕駛座下車的女性是己○○的女朋友。」、「我應該是在投標地點前先與己○○碰面,並搭乘己○○駕駛的車輛到停車場,並與己○○一起進入『科技生活館』裡面的『漢堡王』。」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86頁)。依此,證人張成詮在園區管理局下車,改乘證人己○○之車輛前往科技生活館,且丁○○係在園區管理局起使用無線電與「花豹」聯絡。則證人丁○○自有可能於證人張成詮下車後才使用無線對講機。證人張成詮於偵訊及審理均一致證稱未見證人丁○○使用無線對講機一節,應屬實情,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與證人丁○○自園區管理局出發至科技生活館時,均同坐在8538-UA號自小客車內,並目睹證人丁○○使用無線對講機之情形。是證人張成詮與被告當日在園區管理局與證人己○○碰面後有各自之行動,公訴人依據被告與證人張成詮當日之各自行動,認證人張成詮於偵訊時之證述並非虛偽,進而對證人張成詮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依此,辯護人為被告於本院辯稱:被告及張成詮均證稱未見丁○○有持用無線電對講機,且證人張成詮之證詞獲公訴人認同而為不起訴。詎料,同樣情景,同樣證述,被告竟遭偽證罪起訴,不知公訴人之標準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身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證述:「(剛剛你所提97年5月20日那天的行程,丁○○是否都是與你一起?他有無曾經離開過一段時間,再回來與你會合?)都是與我一起,但是他去廁所期間的事情我就不知道,除了上廁所之外,他都是與我、全董在一起。」、「(請問這樣就你所見,丁○○在97年5月20日當天他手上有無拿任何東西,有無攜帶皮包,或是手機、或是任何通訊器材?)沒有看到他有任何包包,也沒有看到他拿任何通訊器材,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任何東西。」等語之偽證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除上開證述內容不實外,就其於同次審理證述:「(你有無看到丁○○以無線電對講機與他人通話?)絕對沒有」云云,亦屬不實之偽證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裁判,附此敘明。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
47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777號、86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就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
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就強盜案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313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8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227號判決撤銷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及98年度上更㈡第234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3491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所犯強盜案件如嗣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案件合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則被告再於97年12月18日犯本案偽證罪時,不能謂係於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後所犯,自不得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其為迴護丁○○致犯本罪,雖其犯罪手段不具暴力性,但所為有害於司法之公正裁判,且係於丁○○被訴強盜案件中虛偽證述,若法院嗣後因其虛偽證述而導致有不同之判決結果,將嚴重影響強盜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法官審理97年度訴字第4045號丁○○被訴強盜案件時,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稱:「(當天是你1個人去還是與其他人一起驅車前往?)己○○自己開車,我則與丁○○、全董(指丙○○)3人共乘一部車。」、「(你們3人是否開著8538-UA這部車輛過去?)是的,該部車輛登記在我太太的名下,平時都是我在使用。」、「(你們會合以後這部車子由何人駕駛?其他人的位置如何?)由我駕駛,丁○○坐在副駕駛座,全董則坐在後面。」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張成詮先於98年12月3日偵訊證稱:「(5月20日早上你們4人如何出發前往竹科?)我是跟被告還有丁○○一起過去的,坐被告的車,車子是被告開的。我在文心路跟昌平路口搭上被告的車,上車時丁○○已經在車上。我們3人應該約在早上6點半左右,上車後我們就直接去竹科。到竹科後我們到漢堡王餐廳在那邊坐等開標,就是在那邊跟己○○碰面的。」等語(見他卷第110、1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5月20日早上你如何從台中到竹科?)乙○○、丁○○開車載我過去的,我在文心路與昌平路上車。」等語甚詳(本院卷第82頁),經核與證人丁○○先於98年3月23日法院審理供稱:「(案發當天你有無去科學園區?)是在當天10時左右,是與乙○○、 阿全 一起去的。(當天你們如何去該處?)是由乙○○開車,我們
3人1部車輛過去。」等語(見偵卷㈠第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5月20日由何人駕車搭載何人前往竹科?)我印象中是我與乙○○、丙○○3人從臺中出發,搭載乙○○的車子前往竹科,一開始是由乙○○駕駛,到了新竹交流道後,我看乙○○的精神狀況不好,因此提議換由我駕駛,所以從新竹交流道後至竹科的這段路都由我駕駛,乙○○坐在副駕駛座,車子開到竹科的科技生活館停車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97年5月20日上午,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丁○○及張成詮自臺中市至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證人張成詮在園區管理局下車與證人己○○碰面後,改乘坐證人己○○之自小客車前往科技生活館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於97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法官審理97年度訴字第4045號丁○○被訴強盜案件時為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並無故意反於事實作證,故被告所為此問題之證述,亦無虛偽之證述。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證罪嫌即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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