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張瑞.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附表四「偽造之署押、印文」欄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附表四「偽造之署押、印文」欄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附表四「偽造之署押、印文」欄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 張瑞勳 )之長子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智語能障礙之人,於83年9月11日失蹤,經丙○○於同日報警處理,復經警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尚未尋獲。詎丙○○因缺錢花用,竟欲以乙○○之名義向臺中縣烏日鄉公所申請並詐取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間不詳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印章店,先利用該印章店內不知情之刻印成年人員偽刻「乙○○」之印章1枚後,復於98年8月21日,持上開「乙○○」印章,前往臺中縣烏日鄉公所社會課,填寫「臺中縣烏日鄉鎮市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調查表」,並在上開調查表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內,使用該印章蓋用偽造之「乙○○」印文
1枚,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村幹事 柯文正 行使,表明係乙○○本人欲申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審核上開補助之正確性。
二、因上開生活補助依規定需匯款至申請者本人之郵局帳戶,丙○○為取得「乙○○」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使臺中縣烏日鄉公所順利匯款,竟與次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指示甲○○於99年1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1月4日)前往彰化縣芬園鄉之某照相館拍攝甲○○之相片,復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1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丙○○與甲○○共同持上開
「乙○○」印章,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由甲○○冒充乙○○,向不知情之警員 宋宏麟 陳稱:經家人尋獲乙○○,故前往派出所撤銷協尋云云,並由丙○○使用「乙○○」印章,在調查筆錄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上,蓋用偽造之「乙○○」印文各1枚,復持以行使,表示「乙○○」本人業經尋獲並要求警察機關撤銷協尋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同日稍後,丙○○與甲○○復共同持上開「乙○○」印章
,前往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由甲○○冒充乙○○,先由丙○○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成年人員告知其等欲申請乙○○之國民身分證,復由其等備妥上開甲○○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後,即於該承辦人員所出具之「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相片欄貼上甲○○之照片,甲○○復於該申請書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1枚,丙○○則持「乙○○」之印章,在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偽蓋「乙○○」之印文各1枚,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領取國民身分證之意,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交付「乙○○」之國民身分證1張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㈢於同日稍後,丙○○與甲○○復共同持上開「乙○○」印章
,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彰化辦事處,由甲○○冒充乙○○,先由其等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之「相片」欄及「申請人本人身分證明文件」欄各貼上開甲○○所拍攝之照片及前揭2人所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再由丙○○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1枚,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巫靜宜 行使,使巫靜宜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領取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意,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交付「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央健保局核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確性。
㈣嗣於99年1月8日,丙○○與甲○○復共同持上開「乙○○」
之印章,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芬園郵局,由甲○○冒充乙○○而申請設立郵局帳戶,丙○○先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填寫「乙○○」之年籍資料後,復在「儲戶蓋章」欄內,以前揭「乙○○」之印章偽蓋「乙○○」印文1枚,並連同前開2人所取得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設立郵局帳戶之意,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交付中華郵政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郵政對於郵局帳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取得前揭所申設之「乙○○」之中華郵政芬園郵局帳戶後,遂於99年1月11日,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該「乙○○」之中華郵政芬園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攜往臺中縣烏日鄉公所社會課,要求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撥款。嗣因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警員受理撤銷乙○○協尋案件後察覺有異,通知丙○○於同年月14日到案說明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時,丙○○除供承上情外,另於偵查機關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㈡、㈢、㈣部分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另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㈡、㈢、㈣部分之各犯行,並交出上開「乙○○」印章1枚、「乙○○」國民身分證1張、「乙○○」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乙○○」之中華郵政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99年2月7日發函通知臺中縣烏日鄉公所,臺中縣烏日鄉公所乃停止以「乙○○」名義所申請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撥款,致丙○○、甲○○之詐欺取財犯行未得逞。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之照片、臺中縣烏日鄉鎮市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調查表、99年1月5日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調查筆錄影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份、臺中市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偽刻之「乙○○」印章1枚、「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暨「乙○○」之中華郵政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扣案可證,是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㈠、㈡、㈢、㈣部分所為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偽造「乙○○」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而偽造「乙○○」之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又被告等上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號判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漏未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容有未洽,惟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50號判決),本件被告2人既均係基於詐領「乙○○」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之單一犯罪決意,而在進行詐領過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遂行取得「乙○○」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之目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2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而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亦為其取得上開身心障礙補助款之手段,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另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㈡被告丙○○、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所
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成年人員偽造「乙○○」之印章1枚,以供被告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用;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利用不知情之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村幹事柯文正辦理申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及與被告甲○○共同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㈢、㈣所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臺中縣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警員宋宏麟辦理撤銷「乙○○」協尋事宜、不知情之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之成年承辦人員辦理「乙○○」之國民身分證、不知情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彰化辦事處之承辦人員巫靜宜辦理「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芬園郵局之成年承辦人員辦理「乙○○」之前揭郵政帳戶,以供被告等偽造前述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丙○○、甲○○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99年2月7日發函通知臺中縣烏日鄉公所,該鄉公所乃停止以「乙○○」名義所申請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撥款,致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未得逞部分,為未遂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丙○○、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部分均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查被告2人既係為詐取「乙○○」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而為前揭犯行,然被告2人於申請上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撥款後,並未曾領取過該款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且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99年1月14日查獲本案後,復於99年2月7日發函通知臺中縣烏日鄉公所,該鄉公所因而停止撥款,已如前述,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領取過上開身心障礙補助款項,是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
㈢、㈣部分所為,應認係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㈠、㈡、㈢、㈣所為及被告
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既均係基於詐領「乙○○」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進行詐領過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遂行取得「乙○○」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之目的,且其等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各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丙○○上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被告甲○○上
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於99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經申請撤銷失蹤人口
案件之承辦員警發現該案疑點重重,進而追查,始悉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嗣經員警於99年1月14日查訪該撤銷人口案時,經丙○○於偵查機關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㈡、㈢、㈣部分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另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㈡、㈢、㈣部分之各犯行,並交出上開「乙○○」印章1枚、「乙○○」國民身分證1張、「乙○○」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乙○○」之中華郵政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及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憑,顯見其真誠悔悟之心,是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㈡、㈢、㈣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合於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等僅為獲取「乙○○」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
,而為前開犯行,其等所為已足生損害於乙○○、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審核上開補助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份證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全民健康保險IC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郵政對於郵局帳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動機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等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該案經員警機警發現,終未能讓被告等順利詐得補助款項,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等之生活狀況、學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㈠、㈡、㈢、㈣部分所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所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縱其等定應執行之刑均超過6個月,依法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丙○○僅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而於91年9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又被告甲○○未曾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等犯後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2人悔悟之意,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偽造如附表四「文件名稱」欄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為供被告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等持以行使而交付該主管機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乙○○」印章1枚;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印文」欄編號1、2、3、4、6所示之印文共6枚,及該欄編號
4、5所示之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乙○○」之中華郵政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等所有,且係被告等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上所偽造之被告甲○○之相片各1張,已因該等證件均經沒收,而在諭知沒收之範圍內,爰均不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餘於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請領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請表上所附之被告甲○○之照片,係被告等提出於戶政機關及中央健保局行使而由該局留存,已非被告等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四「偽造之署押、││││印文」欄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1│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罪│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事實│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印文」欄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印文」欄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罪│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事實│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四「偽造之署││││押、印文」欄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四「偽造之署││││押、印文」欄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事實│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附表四「偽造之署││││押、印文」欄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附表四「偽造之署││││押、印文」欄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罪│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事實│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附表四「偽造之署││││押、印文」欄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附表四「偽造之署││││押、印文」欄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偽造「乙○○」印章│1枚│├──┼────────────────────────┼────┤│2│「乙○○」國民身份證│1張│├──┼────────────────────────┼────┤│3│「乙○○」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4│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附表四: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備註│├──┼─────────┼─────────┼─────────┤│1│臺中縣烏日鄉鎮市中│「乙○○」印文1枚│參99年度核退字第13│││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5號偵查卷第42頁│││活補助調查表「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2│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乙○○」印文1枚│參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局溪南派出所調查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錄「被詢問人欄」││9至10頁│├──┼─────────┼─────────┼─────────┤│3│受(處)理失蹤人口│「乙○○」印文1枚│參臺中縣警察局烏日│││案件登記表「以上資││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料經報案人確認屬實││12頁│││後簽章捺印欄」│││├──┼─────────┼─────────┼─────────┤│4│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乙○○」印文2枚│參99年度核退字第13│││書「申請人領證簽章│、「乙○○」署押1│5號偵查卷第24頁│││欄」、「申請人欄」│枚││├──┼─────────┼─────────┼─────────┤│5│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乙○○」署押1枚│參99年度核退字第13│││「申請人(代辦人)││5號偵查卷第17頁│││簽章欄」│││├──┼─────────┼─────────┼─────────┤│6│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乙○○」印文1枚│參99年度核退字第13│││請書「儲戶蓋章欄」││5號偵查卷第19頁│└──┴─────────┴─────────┴─────────┘